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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672号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2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67-1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守东��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张德华,女,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涧镇。被告:王平,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德芹,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涧镇。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王炊具公司)、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荷出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裕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荷厨具公��、被告润王炊具公司、被告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经法庭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王炊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41333.34元,之后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有权依法以润王炊具公司提供的DS-008高频钎焊、120T四柱液压机、130T四柱液压机、200T四柱液压机及金荷厨具公司提供J54-1600C液压机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润王炊具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6年4月9日归还,由润王炊具公���以位于金湖县工园路30号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另由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5400元,逾期利息为45933.34元。被告润王炊具公司、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润王炊具公司(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38号及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不受理申请人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担保方式由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润王炊具公司、金荷厨具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申请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申请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约定,或者发生第7.7款任一情况,或者申请人的陈述与保证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授信业务资金,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清授信本金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加50%计息;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另,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润王炊具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执行年利率16.2%,用途为公司经营性周转……。”同日,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润王炊具公司、金荷厨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保证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38号主合同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润王炊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DS-008高频钎焊、120T四柱液压机、130T四柱液压机及200T四柱液压机,金荷厨具公司提供抵押物为J54-1600C液压机。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均为100万元。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王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5)第038号的贷款授信合同的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合同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余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日(包括提前到期)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金荷出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均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另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141333.34元。另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润王炊具公司签订《最贷款授信合同》及与被告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润王炊具公司、金荷厨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润王炊具公司、金荷厨具公司用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德润王炊具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润王炊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润王炊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王炊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41333.34元,之后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为上述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保证人金荷厨具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润王炊具公司、被告金荷出具公司用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41333.34元,之后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DS-008高频钎焊机、120T四柱液压机、130T四柱液压机及200T四柱液压机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抵押担保的J54-1600C压力机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守东、张德华、王平、张德芹对被告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7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7元,由被告江苏润王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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