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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文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文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路光辉小区。法定代表人崔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梁俊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俊,女,汉族,4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路光辉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梁俊峰,被告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光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起长年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的物业管理面积163.56平方米,欠付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用3384元。原告每年多次催款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用3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收费资格合法。2、发改委文件(2012)759号、内蒙发改委文件(2014)1029号、原告收费标准2011年—2014年,拟证明按照规定指导价,根据市场调节价,收费价格合法。3、《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2011年3月原告于光辉置业公司签订。拟证明服务范围、内容为公共建筑设施、维修、管理、维护、卫生、绿化、保安等。4、乌兰察布市政府文件(2013)76号文件《乌兰察布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拟证明物业管理的内容。5、法律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拟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5年内漏水应由开发商修理。6、集宁区政府颁发《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拟证明当地物业收费低,提高收费标准,加强收费法律执法力度。7、建设部关于《住宅资金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拟证明房产局管理维修基金,物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和范围申请并批准使用该资金。被告王文俊辩称,被告与2007年入住光辉小区,一直按照合同交付物业管理费,2011年夏天自己所住楼房因为屋顶漏雨,多次找物业要求维修屋顶,物业答应后,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房屋被雨水冲刮,家具损坏,造成损失约4800元。后来物业给修理了一次,还是漏雨,自己修理多次,还是漏雨。上水管也漏水,我家用水,楼下就漏水,不能正常用水,还造成墙壁损坏。房顶太阳能经常漏水,流到阳台,夏天是水池,冬天是冰场,致使屋顶墙壁损坏,门损坏,有照片为证。我们并不想拖欠管理费,但是房子漏了,损坏了东西和装修材料,我们只有找物业,让物业帮助我们修理,同时,我们多次找物业,物业多次推诿不管,如果让我们补交物业费,必须对房屋中损坏的家具,顶棚,墙壁进行赔偿或修复,然后我们再按照合同进行交付物业管理费,我们要求尽快维修好房顶。被告王文俊反诉称,因所住楼房漏水,多次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物业也派人来看并登记,至今没有解决,现要求原告维修房屋,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俊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拟证明我家漏水及家里损失。2、收据,交公共维修基金1882元,煤气入网费2400元,交给原告物业公司。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楼房漏水我们认可,被告房屋漏水一直没有处理,我公司核实后可以修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光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起长年有效,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居住的楼层为6楼顶层,楼房房顶漏水至今没有修好,被告一直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的物业管理面积163.56平方米,欠付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用3384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与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居住的楼层为6楼顶层,应属于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原告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负责维修楼房房顶漏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楼房房顶漏水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俊所居住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路光辉小区14号楼2单元6层西户楼房房顶漏水进行维修。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俊负担。反诉费2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建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