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亮与被告博爱县海龙学校、张大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博爱县海龙学校,张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小亮,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爱县海龙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大龙,该学校校长。被告张大龙,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王小亮与被告博爱县海龙学校(以下简称海龙学校)、张大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海龙学校、张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亮诉称:2014年7月30日、9月4日,二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但被告在支付前笔借款一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龙学校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张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龙学校辩称:此款系张大龙向他人借款,后来在倒条时,债权人让写上了原告的名字,并加盖了海龙学校的公章。倒条后原告至少收取了两个月利息(月息4分),海龙学校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海龙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大龙辩称:张大龙是借款人同意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借据(两张借据均载明:今借到王小亮现金30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张大龙”并加盖海龙学校公章,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4日)。被告海龙学校、张大龙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龙学校、张大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9月4日被告海龙学校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借款当日由被告张大龙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海龙学校公章。被告海龙学校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前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海龙学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除双方利率约定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海龙学校偿还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龙学校以其未实际借款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大龙自认其是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龙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亮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大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王小亮负担800元,被告海龙学校、张大龙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祥焱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