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韩红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红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195号罪犯韩红宾,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红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为2023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5年8月28日以罪犯韩红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韩红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于2014年4月、11月,2015年3月共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红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红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红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