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高强、刘玲侠诉湘村人家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陈高强,曾用名陈伟,男,汉族,1970年7月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绛帐镇董家村扶陀寺。原告刘玲侠,女,汉族,1975年9月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绛帐镇董家村扶陀寺。委托代理人陈高强,曾用名陈伟,男,汉族,1970年7月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绛帐镇董家村扶陀寺,与原告刘玲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宝鸡市湘村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原告陈高强、刘玲侠与被告宝鸡市湘村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村人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村人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强、刘玲侠诉称,湘村人家和“湘村馆”是一个老板经营,二原告为这两个餐饮店供应米、面等物品,滚动结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湘村人家欠货款73440元,湘村馆欠货款及押金125717元。2014年6月湘村人家和“湘村馆”两店的老板潘长华与供货商结算,要求供货商优惠点,两个店拖欠原告共计19万余元货款,让湘村人家的财务给原告出具11万元的欠条,同时没有收回原告的供货单,原告当时未答应11万元的金额,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9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村人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高强、刘玲侠经营粮行,2009年9月起给被告湘村人家公司供应米、面、油等物品,货款滚动结算、支付,截止2014年5月被告湘村人家公司共拖欠原告陈高强、刘玲侠货款73440元。原告陈高强、刘玲侠陈述2007年12月起其二人还给“湘村馆”供应米、面、油等物品,“湘村馆”收取原告米面油质量保证金1000元,原告提交质量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交款部门为富民粮油店刘玲侠,金额为1000元,上面盖章为宝鸡市正隆玖玖陆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4年6月17日被告湘村人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伟货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原告陈述因被告湘村人家公司与“湘村馆”系一个老板,故将拖欠货款共同处理,折算为欠款11万元,并由被告湘村人家公司出具上述欠条,但原告不予认定该欠款金额。上述事实有供货清单、欠条、质量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高强、刘玲侠向被告湘村人家公司出卖货物,被告湘村人家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二原告请求被告湘村人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3440元,有原告供货清单为证,予以支持。二原告陈述被告湘村人家公司欲将“湘村馆”的债务与该公司的债务一并承担,欠款金额合计11万元,并在2014年6月17日由被告湘村人家公司向原告陈高强出具欠条一张,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湘村人家公司与案外人“湘村馆”转移债务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债务转移依法不成立。二原告陈述“湘村馆”与被告湘村人家公司系一个老板潘长华(音)共同经营,与被告湘村人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金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相矛盾,无证据证实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二原告以被告湘村人家公司曾作出的债务转移行为主张“湘村馆”拖欠的货款由被告湘村人家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湘村馆”拖欠的货款,二原告应在本案之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湘村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高强、刘玲侠货款734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原告陈高强、刘玲侠承担1351元,被告宝鸡市湘村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