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丽与陈树国、郭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陈树国,郭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国,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审被告郭长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阁,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丽与被上诉人陈树国、原审被告郭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马丽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上诉人陈树国、原审被告郭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陈树国与孟祥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原宁城糖厂的甜菜收购点用于收储玉米。2014年12月30日,马丽与陈树国达成口头买卖玉米合同,约定每吨玉米2277元,此价款应扣除每吨运费75元,劳务费每吨10元后由马丽予以结算。马丽雇佣郭长生驾驶的辽GF81**号货车到陈树国承租的收储场地自提玉米,郭长生驾驶辽GF81**号货车在陈树国处装载玉米68.90吨,折合价款为15.10288万元。马丽称未带现金,请求陈树国先放行运输车辆,自己随后付款,陈树国同意了马丽放行郭长生运输玉米车辆的请求。陈树国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马丽及郭长生立即给付所欠68900kg玉米款15847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61470.00元;2、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由马丽及郭长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树国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马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付款义务,对陈树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长生系马丽雇佣的承运人,与陈树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树国要求郭长生与马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马丽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陈树国的玉米款15.10288万元;驳回陈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马丽与陈树国之间没有买卖关系,马丽没有付清粮食款的义务,改判驳回陈树国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李某某,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是应李某某之约去拉的粮食。因李某某欠上诉人粮食款80多万元,李某某当时是用该批粮食来抵销欠上诉人欠款的。所以让上诉人去她那拉的粮食。先拉了三车后又派车去拉。在拉的过程中,由于李、陈二人发生争执,又将派去的拉粮车扣押。事后得知李某某与陈树国是合伙关系。是李某某与陈树国互相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以如果没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二、李某某让上诉人拉的粮食是用于抵销自己欠款的。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李某某与陈树国是否合伙关系,他们二人怎么处理合伙财产是他们二人的内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欠款,没有付清欠款的义务。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等均是虚假和伪造的,是被上诉人与李某某等恶意串通制造出来的证据,要求中级法院查实后予以制裁。被上诉人陈树国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给付之诉,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确认之诉,此上诉请求没有一审判决审理的确认内容,没有上诉之基础。二、遗漏当事人李某某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只有答辩人与上诉人,一审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主张。至于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那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及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答辩人与李某某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一面否认答辩人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一面在陈述事实中又说答辩人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本身就自相矛盾、相互排斥,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说答辩人与李某某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也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称李某某以粮食抵销欠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四、上诉人说一审中涉及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支持,也违背日常生活事理常识。原审被告郭长生答辩称:郭长生系上诉人雇佣司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马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陈树国、原审被告郭长生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车粮食钱是李某某的;拉粮食时李某某与陈树国是合作关系,当时三车玉米是陈树国的,后来双方算账,把三车玉米算给李某某了。马丽质证认为,证人证明部分属实,证人打电话让其去拉粮食,顶欠马丽账,马丽是当证人粮食拉的,不是当陈树国粮食拉的。陈树国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陈树国与证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确实拿证人卡支过钱,是她不敢支钱,让陈树国去帮她支钱。陈树国给马丽送食粮属实。郭长生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内容无异议。2、陈树国与李某某通话录音一份、陈树国与王国立通话录音二份、李某某与王国立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树国认可与李某某合伙,李某某投资,粮食不是陈树国的,而是李某某的,70万元是陈树国从李某某卡上支取用于购买粮食。陈树国质证认为,跟王国立确实有过通话,但是没有说过这些事,录音证明不了粮食是李某某的;李某某跟王国立通话跟陈树国无关;李某某跟陈树国通话,陈树国没有说别的,就说个人的事个人处理。郭长生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树国向本院提交收条四枚,证明陈树国给孟祥秀交了50000元租金,租赁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收粮食是陈树国自己干的,跟李某某没有关系。马丽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不是交的房租,录音光盘中说的非常清楚,为了让孟祥秀出庭作证,贿买孟祥秀的钱。郭长生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受马丽雇佣,郭长生驾驶车牌号为辽GF81**号货车从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拉走玉米68.90吨前往锦州销售,陈树国随货车同往锦州。陈树国及马丽均认可涉案玉米价格为2277元/吨,此价格还需扣除运费75元/吨,劳务费10元/吨,涉案玉米折合价款151028.8元。另查明,涉案玉米拉至锦州后已由马丽销售。现陈树国持粮食发货明细表一枚主张其为涉案玉米的出卖方,该发货明细表“承运者”处有郭长生签字;而马丽主张涉案三车玉米的出卖方是李某某,因李某某欠其货款,双方商定以玉米抵顶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价款以及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于买受人马丽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出卖方如何确定。本案中,陈树国持有马丽所雇司机郭长生签字确认的粮食发货明细表,马丽对该发货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陈树国随车同往销售玉米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为出卖方。马丽主张涉案粮食的出卖方为李某某,其与李某某约定拉粮食抵顶欠款,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对该约定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马丽主张陈树国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涉案粮食系李某某投资、陈树国帮其收购,但亦未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若陈树国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涉案粮食由李某某投资、陈树国收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作为合伙财产而非李某某个人财产,李某某与马丽约定以该财产抵顶个人债务势必损害其他合伙人合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马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马丽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马丽、陈树国及郭长生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