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与吴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吴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大远,务农。原告:吴学蒋,干部。原告:吴维昌,务农。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成,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代表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书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世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代表人:宋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成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与被告吴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的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三清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财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勇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玉紫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该车车头已越过十字路口的中心线),致使车辆与沿玉紫路自东向西由封存金驾驶(搭载了三原告及谢金珠、吴生彬、方国雨等人)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勇成、三清山客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王大远医疗费10,2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900、护理费1,900、交通费300元,共计18,159.51元(含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299.51元);赔偿原告吴学蒋医疗费1,9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194.72元(含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14.72元);赔偿原告吴维昌医疗费1,7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194.72元(含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31.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有8个伤者,本案三个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应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吴学蒋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也过高;商业三者险按事故的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系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封存金系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19座每座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公司分别为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垫付了医疗费10,299.51元、1,914.72元和1,731.2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9座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万元,但是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分项赔付金额总和每座不超过30万元,且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要求过高,因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勇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冰溪镇“玉清大道”与“玉紫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该车车头已越过十字路口的中心线)先行,致使车辆与未确保安全沿“玉紫路”自东向西由封存金驾驶(车上搭载了吴生彬、方国雨及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等人)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远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299.5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察伤,出院医嘱同时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吴学蒋、吴维昌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各住院治疗1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914.72元和1,731.22元。2014年8月15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成、封存金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金珠、吴生彬、方国雨、王大远、郑文萍、吴学蒋、吴维昌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系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封存金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19座每座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死亡、伤残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险)限额;每次事故每车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分别为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垫付了医疗费10,299.51元、1,914.72元和1,731.22元,但四被告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同意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在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每座免赔300元,并对该免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吴生书、吴学洪、陈银的身份证,2015年5月25日毕节市鸭池镇石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的玉山县博爱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友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封存金的驾驶证、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吴勇成的驾驶证、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大远损失为:医疗费10,2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营养费152元(8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3,890.6元(79.4元/天×49天)、交通费19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6,584元。其中医疗费用10,603.51元(含医疗费10,2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152元);原告吴学蒋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72元、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8元/天×1天)、营养费8元(8元/天×1天)、交通费10元,共计人民币2,041元。其中医疗费用1,930.72元(含医疗费1,9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营养费8元);原告吴维昌的损失为:医疗费1,731.22元、误工费79.4元(79.4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8元/天×1天)、营养费8元(8元/天×1天)、交通费10元,共计人民币1,937元。其中医疗费用1,747.22元(含医疗费1,7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营养费8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勇成、封存金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勇成及封存金的雇主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应当对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学蒋系有固定收入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大远、吴维昌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因该两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地(江西)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4元/天)计算;原告王大远主张误工时间按49天(含住院天数19天)计算,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吴维昌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三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索赔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6,584元、2,041元和1,937元、因被告吴勇成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封存金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每座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王大远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480.49元、610.28元和689.78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用限额内各赔偿5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5,980.49元、110.28元和189.78元,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预留给他案],超过部分10,103.51元、1,430.72元和1,247.2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县公司承担其中的50%,分别为5,051.8元、715.36元和623.6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分别赔偿4,751.71元、415.36元和323.61元(已扣除每座免赔300元),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每座免赔的300元,被告三清山客运公司自愿赔偿,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大远的经济损失16,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11,532.29元,由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00元(以垫付的医疗费抵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4,751.71元。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大远6,284.49元,支付给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9,999.5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吴学蒋的经济损失2,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1,325.64元,由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00元(以垫付的医疗费抵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415.36元。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吴学蒋126.28元,支付给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1,614.7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原告吴维昌的经济损失1,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1,313.39元,由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00元(以垫付的医疗费抵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323.61元。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吴维昌205.78元,支付给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1,431.2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大远、吴学蒋、吴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大远负担5元、吴学蒋负担5元、吴维昌负担5元、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