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毛学讲、苏维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毛学讲,苏维敏,毛大曲,毛昊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行员工。被告毛学讲,个体户。被告苏维敏,个体户。被告毛大曲,医生。被告毛昊昊,泗洪县双沟酒厂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毛学讲、苏维敏、毛大曲、毛昊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程及被告毛学讲、苏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大曲、毛昊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学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毛学讲用于扩大养殖,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苏维敏作为被告毛学讲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毛大曲、毛昊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毛大典、毛昊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毛学讲已经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从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学讲、苏维敏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承还款责任。被告毛大曲、毛昊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学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毛学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苏维敏作为借款人毛学讲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毛大曲、毛昊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大曲、毛昊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在主债务到期10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毛学讲交付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毛学讲签字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毛学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清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流水详情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毛学讲、苏维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毛学讲、苏维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毛大曲、毛昊昊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毛学讲交付借款后,毛学讲及共同还款人苏维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毛学讲及共同还款人苏维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毛大曲、毛昊昊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学讲、苏维敏追偿。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6月23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学讲、苏维敏、毛大曲、毛昊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学讲、苏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从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二、被告毛大曲、毛昊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大曲、毛昊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学讲、苏维敏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学讲、苏维敏、毛大曲、毛昊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