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龚长元诉被告谭荣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元,谭荣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龚长元,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谭荣财,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长元诉被告谭荣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长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龚长元负担。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 洪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