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永祥诉刘永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永祥,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回水村。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永柱,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回水村。原告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永祥及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被告诉讼代表人刘永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永祥与刘永柱系堂兄弟关系,同在一个村组。原告承包了本组老干丫口荒山20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刘宗俊地、南至狮子丫口、西至包包上,下至环路。1984年的《贵州省赫章县土地、荒山承包合同》和1988年的《贵州省赫章县农业生产承包合同》都有明确记载原告对该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1988年起刘永柱一家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承包的该荒山里开荒种植包谷和洋芋。原告发现后没有阻止被告一家,只是告知被告一家,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一家的。2010年,毕威高速公路征收了0.8亩多点该荒山。量地时原、被告双方都在场。乡政府量地的同志说,被征的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拿荒山应得的费用给原告。被告领取了该笔征收费用25,000.00元。几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由原告返还25,000.00元征地款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贵州省赫章县土地、荒山承包合同、贵州省赫章县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双坪乡沟头上组土地承包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争议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承包登记表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在老干丫口确实有荒山,但被告挖的荒山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被告一家从1978年就在本组老干丫口的荒山里开荒种地,那时荒山没有承包,是属于集体的。被告挖荒地的时间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1998年。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领取了25,000.00元补偿款。量地时被告没有在场,乡、村、组领导当时如何处理的,被告不知情。第一批牵头量地的是双坪乡政府的干部陈文善和回水村的干部刘永光,对被征收的土地调查核实无误后公示于众,在无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发放征地款项。发放征地款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合法。被告实际领到的该项补偿款为21,300.00元。该土地属于集体的荒山,不是原告家的,在当时的荒山登记表上是属于刘永科家的。这笔钱是政府给被告的,原告有意见应该去找政府,应该去找负责量地的赵英举、陈文善、刘永光。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找过被告,也没有向任何人或任何领导反映被告领取的该笔款项是原告家的。这笔款应该属于被告一家,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甚至在被告的平顶山领取了20,0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一家,并且还应该赔偿被告因原告起诉造成的车旅费、劳工费、请人写材料费等1200.00的损失。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坪乡回水村委会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回水村的荒山没有承包,本案中的荒山不是原告一家的荒山。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社员造林地使用证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老干丫口的实际情况,被告挖的地不在原告的荒山里面。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原告在老干丫口有二十亩荒山。3.刘永科、刘永光出庭作证。刘永科证言概述如下:沟头上组的荒山既有分到各家各户的,也有没有分的。本案中争议地原来是荒山,一直没有分到户。被告在1987年到1988年间在该处开荒种地。原告在老干丫口有荒山,但是没有到狮子丫口。以老干丫口正中心为界,原告家一半山,证人家一半山。除了原告与证人家在老干丫口有荒山外,本组的其余人没有荒山。老干丫口除了刘永柱开荒外,还有刘文光也开荒。刘文光挖的是集体的荒山。征地时熟地的按熟地补偿,荒山的按荒山补偿。沟头上组很多村民在别人的荒山里面开荒。地由谁种就由谁量地。原告质证:老干丫口的荒山已全部分给刘永科和原告一家,被告挖的是原告家承包的荒山。被告对刘永科证言无异议。刘永光证言概述如下:沟头上组第一轮承包荒山时,没有到现场去指认,造成表册上登记的土地与农户实际分到的荒山是不吻合的。第二轮承包时,国至界限不分明的,以组为单位集体管理,二轮承包回水村全村的荒山都没有上册。征收时,哪家种的土地就叫哪家来量给他家。被告挖的地既不在原告的荒山里,也不在刘永科的荒山里。两家的荒山之间的界限是不清楚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制作或调查的材料。1.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草图,调取的毕威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标准、涉及本案争议地的“毕节地区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回水村二轮承包底册(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2.本院依法对回水村委会支书何诗言、村主任刘文龙的询问笔录,回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何诗言、刘文龙的陈述以及村里面的证明内容全是假的。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的,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社员造林地使用证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回水村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且与本院要求回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证明力没有村委会出具的原件高,本院不予采信。刘永科、刘永光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两人的证言与原告、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笔录,依法调取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征收面积、补偿标准双方均无异议,且又得到了原、被告及证人刘永光、刘永科等人证言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回水村委会的证明、刘文龙、何诗言的陈述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老干丫口土地是否原告承包的荒山。经审理查明:双坪乡回水村中街组、沙湾组、沟头上组、包包上组在老干丫口都有荒山,且各组荒山互相接壤。沟头上组的荒山分给刘永祥和刘永科两户。一九八四年的赫章县土地、荒山承包合同及一九八八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刘永祥一户的荒山面积为二十亩,东至刘宗俊地,南至老干丫口,西至包包上地,北至上环路;一九九八的第二轮回水村沟头上组的村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载明刘永祥老干丫口的荒山面积“10亩,东至刘地,西老干丫口,南包包上地,北路”。被告一家从一九八八年左右就在原告承包的荒山里开荒。2010年毕威高速公路征用了刘永柱开荒的荒山两块,面积分别为0.0855亩,0.663亩,合计0.7485亩。2010年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征地货币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7,669.00元,林地、牧草地为12,030.00元。该两块地按照耕地标准获得补偿。该部分征收补偿款20,710.00元被刘永柱领走。另查明:双坪乡回水村高速公路征收款采取按户造册征补直接发放到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赫章县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四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确认了原告对老干丫口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期的延续,虽然第二轮承包时没有颁发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底表载明本案争议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享有。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双坪乡回水村高速公路征收款采取按户造册征补直接发放到户。该发放办法得到了群众的认可,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且在承包期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相应补偿应当属于原告。原告容忍被告挖荒的行为并非是对承包经营权的放弃或赠与的代理意见成立。原告容忍被告挖荒耕种,视为原告将本案争议地对被告进行流转。被告耕种该荒山致使土地增值,即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为了公平起见,增值部分由被告获得。即原告一家应得9004.00元,被告一家应得11,706.00元。乡政府发放补偿款给被告,不能成为被告合法获得该土地全部补偿款的理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领取了平顶山属于被告应得的补偿款20,0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征收补偿款90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由原告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163.00元,被告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正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