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荣波与叶代文、王日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波,叶代文,王日希,化州市播扬镇人民政府,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民委员会,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下谭灯经济合作社,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董振生,梁广才,陈建荣,陈荣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贵婵,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代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冠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日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高,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播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冠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下谭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章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冠尧,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原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原审第三人:董振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梁广才,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建荣,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荣芳,男,汉族。上诉人陈荣波因与被上诉人叶代文、王日希、化州市播扬镇人民政府、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民委员会(简称谭灯村委会)、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下谭灯经济合作社(简称下谭灯村)及第三人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简称播扬农金清偿中心)、董振生、梁广才、陈建荣、陈荣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7日,第三人陈荣芳(乙方)与播扬镇谭灯管理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砖厂所需的场地(位于谭灯管理区下谭灯村关草塘的水田14.732亩、坡地4.88亩);使用时间十五年(即从1994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稻谷折价款;合同期满后,砖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厂房(除办公楼、住宅楼归甲方外)属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理,也可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延长期限的合同;并约定如不再办厂,镇政府及乙方要负责做好原有水田的复耕工作,否则要继续承担赔产的义务;乙方在办厂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允许转让、出租、承包。当日,播扬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谭灯管理区下谭灯村(乙方)也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在谭灯管理区下谭灯村关草塘兴办砖厂。双方约定甲方征用关草塘水田14.732亩、坡地4.88亩;使用时间十五年(即从1994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果甲方继续在这里办厂要重新签订合同,如果不在这里继续办厂,必须负责搞好原有水田的复耕工作,否则乙方有权扣押甲方的所有机械设备作抵押,或继续向甲方索要赔产要求。合同签订后,陈荣芳在关草塘成立播扬镇第一红砖厂(又名谭灯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1995年1月28日,陈荣芳(甲方)与原告陈荣波(乙方)签订《转让砖厂合同书》,陈荣芳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转让给陈荣波,双方约定:总价款(即砖厂厂房、机械设备、窑体及其它该厂一切财产)共1388000元;乙方负担甲方从播扬镇基金会贷出用于播扬镇第一红砖厂建厂的全部贷款(约68万元);砖厂转让后陈荣波必须负担陈荣芳签订的砖厂原合同的土地及山岭承包款。陈荣波承包砖厂不久后,砖厂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1999年5月6日,陈荣波因负担陈荣芳欠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甲方)的借款无法偿还,陈荣波委托基金会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承包给董振生(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年(即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每年100000元;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要负责清点砖厂的财物交给乙方正常使用,乙方承包期满时,按所清点的财物如数交还甲方,并能正常使用;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10日,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的财产交付给董振生使用,并对交接财产进行清算,签下播扬镇第一红砖厂财产清单确认。董振生承包砖厂后,按约定向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交付承包金。2002年5月30日,董振生结清砖厂承包金后没有办理砖厂财产交接手续即离开砖厂。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播扬镇政府请王兴贵看守停产中的砖厂。2003年4月30日,被告谭灯村委会(甲方)和叶代文、王日希、梁广才(乙方),播扬经济发展办(丙方)签订《砖厂出租合同书》,约定将谭灯砖厂承包给乙方。《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半(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即按原有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27日)。签订合同后,谭灯村委会将砖厂发包给被告叶代文、王日希,但没有具体的砖厂财产交接清单,谭灯村委只是将原砖厂的建筑物(砖窑一条、机房五间、发电机房一间、工具房一间、工人宿舍八间、办公室三间、厨房三间等不动产)发包给被告叶代文、王日希等人,被告叶代文、王日希添置了砖厂生产经营所需的机械设备等动产。2004年梁广才退出合伙,2005年1月陈建荣入股砖厂,与被告王日希、叶代文共同经营。2007年6月6日,砖厂进行工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化州市播扬日希谭灯砖厂。2007年11月2日,谭灯村委会、下谭灯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叶代文、王日希(乙方)签订《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约定延长原合同期限八年(从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2009年1月,王日希、叶代文、陈建荣合伙期满,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陈建荣不再参与砖厂经营。陈荣波自从1999年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砖厂发包给董振生经营后,直至与播扬镇政府、谭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满,一直没有再经营涉案砖厂。2009年1月27日,陈荣波承包下谭灯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期限届满后,没有与谭灯村委会、播扬镇政府重新签订合同,播扬镇政府也没有与谭灯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荣波向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谭灯村委会、下谭灯村、叶代文、王日希提出申请,要求砖厂经营者停止经营,将砖厂交回给原告。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判决确认谭灯村委会与叶代文、王日希、梁广才、播扬镇经济发展办于2003年4月30日订立的《砖厂出租合同书》及谭灯村委会、下谭灯村经济合作社与叶代文、王日希于2007年11月2日订立的《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化州市播扬镇第一红砖厂的所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按照基金会发包给董振生每年承包金壹拾万元计)。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8月1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化州市播扬镇第一红砖厂(又名播扬镇谭灯砖厂)的所有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把不是该厂的全部财产(原财产清单注明的被告用坏更换的同类型财产除外)搬离该砖厂。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砖厂现有财产包括:砖窑及烟囱一条,厂房一处,变压器房一间,配电房一间,机件房一间,办公室二间,晒砖场地四块,工人宿舍二十四间(八栋),装车台二处,大水井一口、小水井二口,卫生间二间,排涝山塘一张,水沟、涵洞多处,煤库一处,成品砖场地三处,铁棚七处,制砖机一台套,推土机二台,发电机组二台,电车十九台,风机六台,斗车六台,力车十五台,配电柜4只,变压器一台,120吨地磅一台,盖砖膜一批,电视机二台,电焊机二台,床二十张,办公椅三张,打气机3台,排椅二张,空调二台,办公台九张,电脑二台,吊扇三台,牛角扇一台,供电线路,节能灯十五只,水泵十台,锄头五把,工具一批,机械配件一批,出窑车三台,风机马达三只,电车马达五只。原审法院再查明,1996年11月30日,广东省新时代农场(甲方)与播扬镇第一红砖厂(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靠近乙方的草堂岭又名文地坑(29号山)给乙方取泥及建造新机房使用;山岭界至(东至乙方晒场路边及乙方窑晒场地边,南至乙方宿舍边,西至甲方鱼塘,北至谭灯管理区岭顶);使用期限(乙方使用甲方山岭的期限不少于三年,并将能制砖的红泥取完即止,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转让砖厂合同书、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承包砖厂合同书、砖厂出租合同书、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日希、叶代文、播扬镇政府、谭灯村委会、下谭灯村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陈荣波于1999年5月6日委托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承包给董振生,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止。董振生在2002年5月30日结清砖厂承包金后不再经营,原告应在董振生承包期满后要求基金会交回砖厂,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因砖厂闲置,谭灯村委会于2003年4月30日和叶代文、王日希、梁广才、播扬经济发展办签订了《砖厂出租合同书》,原告在2003年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在法定的时效内不主张权利,直至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权利时已经有十年时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于2009年1月27日期满后,原告也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亦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后经本院查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荣波负担。上诉人陈荣波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的砖厂是被播扬镇政府为化解农金会风波接管的。因砖厂是农金会贷款的抵押物,1999年5月6日,播扬镇政府为化解农金会风波,将上诉人砖厂的承包者陈增吉赶走,把砖厂承包给董振生经营,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给农金会写过授权委托书。当时播扬镇政府领导承诺:一定会保管好砖厂,收取承包金全部偿还农金会贷款,还清农金会贷款后将砖厂交还给我,自此我不再涉足播扬及经营砖砖厂。2、砖厂一直控制在播扬镇政府手中,从来没有交回给我。镇政府将砖厂发包给董振生经营后,我就完全失去了砖厂的控制权、知情权。播扬镇政府自认为对农金会贷款的抵押物有处置权,所以更加为所欲为,先后非法拘禁我四次,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为了达到长期控制砖厂的目的又起诉我,我一直不知道砖厂的实际情况,播扬镇政府对农金会贷款抵押物具有监管责任,有保管财产、收取承包金,上缴地方财政的责任。播扬镇政府没有将砖厂完整交回给我之前,都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15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2013年3月15日,我从税务机关查阅复印到《砖厂出租合书》及到谭灯村委会核实才得知我的砖厂被播扬镇政府送给了他人并且没有承包金可收,这是我首次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我到砖厂实地察看了解,被谭灯村委会主任王金龙纠集社会人员40多人围攻,王威胁我说“镇政府已将砖送给我谭灯村委会,你再来要砖厂,见一次打一次”,当时我向110报警才得解救,这是我再次知道权利被侵害。(二)一审重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认定“谭灯村委会只是将砖厂的不动产建筑物发包给被告叶代文、王日希等人”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地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2003年4月30日的《砖厂出租合同书》第六条明白写着“原砖厂的不动产、机械、工具等一切资产交乙方管理、使用及维修,费用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原砖厂的一切资产(并清点好)归甲、丙所有,并保证—切机械设备能正常运作”,被上诉人叶代文、王日希等人都书面承认了自己接收了上诉人的全部财产,一审判决为什么偏偏说被上诉人叶代文、王日希等人没有接收我的全部财产呢?因此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采信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调解时,我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叶代文、王日希等人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20万元给我作为租金,他们已经同意每年支付12万元租金给我;一审重审时,我向法院提出租金及财产损失评估的申请,法院都一一拒绝,还要判决由我负担巨额的诉讼费。退一万步说,即使我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应该判决驳回起诉,无需交纳诉讼费。对我的重要证据不予认证,对被上诉人的谎言句句采信,没有用统—的标准对待双方,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荡然无存,这分明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上诉人的砖厂自从被镇政府强行接管后,就一直不受上诉人的控制。如果镇政府真的将砖厂所得收入用于偿还上诉人欠农金会的债务也就罢了。但事实上,上诉人所欠农金会的债务并未得到偿还,而几个被告却利用上诉人的砖厂牟取巨额利润。上诉人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就被强行剥夺,这和抢劫有什么区别?对于政府的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又有什么法律授权政府部门可以随意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呢?几个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纠正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代文、王日希、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民委员会、化州市播扬镇谭灯村下谭灯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于1999年5月6日委托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发包给董振生,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止。故2003年4月30日,谭灯村民委会及播扬镇政府内设单位经济发展办将砖厂承包给答辩人叶代文、王日希、第三人梁广才时,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限制活动一年之久,当年为化解农金会风波,举国自上而下统一部署追款行动,无一例外,并非针对被答辩人。且其后被答辩人有充足的时间和自由了解到砖厂被侵权并进行起诉,但其并未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播扬镇谭灯管理区签订的合同至2009年1月27日到期届满,其于2013年6月7日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事实证明,本案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二、一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并无偏袒答辩人的情况。根据1999年5月6日承包砖厂合同书以及1999年5月10日播扬镇第一红砖厂财产清单,原告的所有财产已交付给原经营者第三人董振生,董振生经营一年后,砖厂便停产了,至2003年4月30日答辩人叶代文、王日希、第三人梁广才签约承包砖厂期间,砖厂无人过问,也无人看守,至答辩人接收时,原告的机械、配件、工具丢失或严重损毁,场地破烂不堪、杂草丛生、厂房倒塌,窑体破烂、一片荒废。而答辩人叶代文、王日希出资自行修建的厂房,购置的动产等,证据充足,砖厂现有的财产与被答辩人无关系。而根据被答辩人转包陈荣芳(乙方)与播扬镇谭灯管理区于1994年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承包期15年已届满,中途弃包且不续包,合同效力终止,合同期满后除“砖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厂房属乙方所有”,即除了配电房等厂房外其余固定,财产(包括砖窑、场地等)和其他财产所有权自然归属于发包方的谭灯村委会及下谭灯村所有。退一步讲;2009年1月27日合同期满后,假设砖厂仍有被答辩人的财产,按合同约定,其也应在期满之日及时进行处理,但被答辩人并未过问、处理,其后数年也末对此事进行过问、处理,可视为放弃。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不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梁广才不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陈荣芳不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化州市播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于2004年起诉陈荣波、陈荣欣拖欠借款637000元,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由陈荣波偿还借款本金637000元及占用款给该中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陈荣波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03年4月30日谭灯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以及2007年11月2日下谭灯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是否有效;3、涉案砖厂的财产属于谁所有。上诉人陈荣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确认砖厂所有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对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抗辩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而本案陈荣波请求确认砖厂所有权和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属于债权,而是属于物权和形成权,属于确认之诉。因此陈荣波该两项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即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这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如果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而处理委托事务的,就会构成违约行为,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按此规定,受托人未将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或者权利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5月6日,上诉人陈荣波委托播扬农金会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承包给董振生(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年(即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每年100000元。1999年5月10日,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播扬镇第一红砖厂的财产交付给董振生使用。董振生承包砖厂后,按约定向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交付了承包金。原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是陈荣波的受托人,按约定应向陈荣波交付承包金。但该基金会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而处理委托事务,违反交付财物及转移权利义务的责任规定。因此,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应返还已经收取的3年承包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给上诉人。利息损失从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取得该款项之日(200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上诉人为宜。关于2003年4月30日谭灯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以及2007年11月2日下谭灯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是否有效。经查,原第三人董振生将砖厂交回播扬农金会后,上诉人应知原砖厂的实况。但上诉人置之不理,致使砖厂荒废。因此,2003年谭灯村委会与王日希、叶代文、梁广才签订《砖厂出租合同书》合乎当时的形势。至于谭灯村委会及下谭灯村与王日希、叶代文于2007年签订的《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因谭灯村委会和上诉人所订的合同至2009年1月27日已终止。上诉人委托播杨镇农金会与第三人董振生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放弃同被上诉人协商处置原砖厂事宜。直到2013年6月7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对原砖厂的财产已放弃,原砖厂土地已被谭灯村委会及下谭灯村按合同约定收回。谭灯村委会及下谭灯村将砖厂发包给王日希、叶代文经营,是谭灯村委会和下谭灯村村民的真实意愿,并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再说,2003年4月30日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以及2007年11月2日下谭灯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荣波明知委托播扬农金会与董振生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陈荣波应当在2001年7月1日接管回砖厂经营运作生产,但上诉人对原砖厂的财产及经营权不再管理,也不经营生产。谭灯村委会与叶代文、王日希、梁广才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及《砖厂出租续期合同书》,将砖厂出租给叶代文、王日希、梁广才经营10年之久,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默认了谭灯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放弃了原砖厂的财产权。再说,上诉人对原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砖厂未取得合法经营权。上诉人现提出主张原砖厂的财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播扬农金清偿中心应清偿承包款30万元及赔偿损失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砖厂承包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给上诉人陈荣波。三、驳回原审原告陈荣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化州市播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清偿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荣波负担9150元,播扬农金清偿中心负担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荣波负担9150元,播扬农金会负担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