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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慧明诉被告杨金灵、杨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杨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清丽,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现住包头市。原告杨慧明诉被告杨金灵、杨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金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姑侄女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杨金全系亲兄妹,其父亲即原告的爷爷杨广祥于2008年病逝。原告的爷爷身前留有东河区北二里半92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杨广祥名下),原告的奶奶和原告的父亲杨金全(1998年已死亡)先于原告的爷爷死亡。现今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多次和报告杨金灵提到分割该房屋,均遭到其拒绝,根据《继承法》弟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东河区北二里半92号房屋的继承权,同时原告依法继承该房屋;诉讼费由三方平均负担。被告杨金灵辩称,东河区北二里半92号的房屋在2005年时已经变成了三栋房屋,正房从原来的56平米变成了77平米,南房从原来的38.5平米变成了70平米。当时是一个大院,大院门口的位置又盖起了一个50平米的房子。其中正房和南房杨广祥在世时已经给了杨金灵,对于门口50平米的房屋,我们同意三方法定继承。被告杨金花辩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杨金灵说的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慧明与被告杨金灵、杨金花系姑侄女关系,原告的父亲杨金全(1998年去世)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三兄妹的母亲早年已去世,父亲杨广祥于2008年病逝。位于东河区北二里半一街92号原有土木结构房屋正房三间(面积为56.42平米)、南房两间(面积为38.48平米),1989年换发原产权证时登记在杨广祥名下,产权证号:包东字第0020340号。2005年,上述房屋被重新翻盖,面积均有较大扩大和增建。但房屋翻盖后,杨广祥生前及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杨广祥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现该房屋由被告杨金灵对外出租。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东河区北二里半一街92号的房屋在杨广祥生前已经重新翻建,但并没有在建成后,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被告杨金灵答辩时自称该房屋在翻建时,是自己投的资,而且其父杨广祥已将正房和南房杨广祥在世时已经给了杨金灵。所以该案件中涉及的房屋是否是杨广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丽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