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XX、李春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XX,李春永,王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杨XX。被告:李春永。被告:王景峰。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李春永、王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李春永、王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杨XX于2011年12月31日在茶棚信用社办理借款87000元,保证人李春永、王景峰,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杨XX未能偿还所欠贷款,保证人李春永、王景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贷款本金87000元,利息52078.18元(至2015年5月5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春永、王景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XX、李春永、王景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杨XX以李春永、王景峰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87000元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XX发放了借款87000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贷款催收的事实;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茶棚信用社与被告杨XX、李春永、王景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XX从该社借款8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0.933333‰,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李春永、王景峰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杨XX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该社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杨XX、李春永、王景峰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52078.18元),未能偿还。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XX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春永、王景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5日以前的利息为52078.18元;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933333‰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春永、王景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春永、王景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