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敬军与冯文娟、李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军,冯文娟,李敬忠,李敬军,冯文娟,李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敬军,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粤,男,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娟,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李敬忠,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李敬军诉被告冯文娟、李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军诉称:被告冯文娟因家庭用款需要,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李敬军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的,按本标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本借款发生纠纷,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回避,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1、2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6000元及利息7360.2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3360.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1、2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9200元。3、判令被告1、2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冯文娟辩称,借据是违法的,我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原告来到我家强迫我签字的,原告没有给我转账也没有给现金,这是赌债,威胁我如果我不签就绑架我儿子,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是买私彩的钱。被告李敬忠辩称,1、我与李敬军是亲兄弟,根据冯文娟所诉,我在阳江监狱服刑期间,李敬忠采取违法犯罪暴力手段,强迫冯文娟写下虚假借据。2、本人2010年至2015年1月期间,在阳江监狱服刑,与外界无法联系。冯文娟的所有债务发生纠纷本人毫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冯文娟没有与本人商量,事先事后均没有征求本人同意,夫妻一方私自单独发生债务关系,所有债务纠纷依法应当与本人无关。3、本人与冯文娟已经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已写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各自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娟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李敬军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李敬军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的,按本标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本借款发生纠纷,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冯文娟与被告李敬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再查明,被告李敬忠因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阳江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资料、《借据》、发票,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冯文娟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文娟虽然提出该笔借款是赌债,而且该借据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是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敬忠负共同偿还债务,根据被告李敬忠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冯文娟是在被告李敬忠在阳江监狱服刑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李敬忠有共同合意和共同使用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在借据上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文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敬军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敬军对被告李敬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