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珍与被告马克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何国珍,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克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珍与被告马克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马克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克明驾驶豫S8F7**号小客车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内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187865.03元。后遵医嘱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4425.8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克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马克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348.84元[医疗费1923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营养费16240元、护理费8814元(113天×78元/天)、误工费30039元(323天×93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辅助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84元、鉴定费1600元、餐饮费5913元、住宿费3180元、电动车损失4050元、其他损失30319元(买棉被150元、租床费141元、买手机费用1899元、买保温杯28元、房屋租金损失281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马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的户口薄复印件及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下马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信息及被扶养人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在县城租赁房屋从事服装和饰品生意,受伤期间应计算租金损失,其他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两份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5、同济医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及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6、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26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外伤被鉴定为X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7、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20号对原告的轩马电动车、老花镜、手机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为405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餐饮费5913元,交通费5584元,住宿费3180元;9、同济医保分店买药票据一张金额26元,买保温杯票据一张金额28元,租床费用票据1张金额60元,租躺椅单据1张金额141元,购买双拐票据1张金额250元,购买棉被一床金额150元。10、房屋租赁合同(2011.4-2014.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蔡先润证明各一份(庭后补交)。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起租用蔡先润房屋从事工艺品、饰品零售业。被告马克明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104305.6元,给付原告现金283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自己赔偿,原告应当返还垫付款。举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同济医院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马克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业执照超出有效期,事故发生时已经无效。租房合同显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不满一年。何国珍居住、生意证明需要当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证明。所有费用票据以加盖公章的正规票据为准,欠条、非直接用于治疗的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住宿费系非治疗期间产生,不真实。三期时间包括住院天数,不应重复计算。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仅在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之间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赔偿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最多赔偿3000元。伙补每天50元,营养每天20元。财产损失(手机、眼镜、电动车)合计4050元。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与工资单佐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的信息应该由公安派出所提供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出租方房产证、身份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非正式发票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未举证。三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4、5、6、7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不客观;证据3、8、9、10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被告马克明举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预缴费临时收据客观真实,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马克明举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预缴费临时收据客观真实,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克明驾驶豫S8F7**号小客车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内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临时救治后,立即被送往同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2、头部外伤,头皮外伤;3、右大腿、右踝皮肤挫裂伤,右内踝皮肤软组织缺损,血管、肌腱、神经损伤;4、左小腿脱套伤,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侧腓骨骨折;6、颈椎损伤;7、右侧髋臼骨折,腰4右侧横图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187865.03元。后遵医嘱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4425.89元。同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克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外伤构成X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4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轩马牌电动车损失2400元,抗疲劳老花镜损失120元,小米3手机损失153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马克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马克明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61305.6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肖世英出生于1936年10月9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于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租用蔡先润门面房(位于商城县崇福大道中段32号)从事工艺品、饰品零售业。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22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53天×80元/天)+(30天×50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护理费6474元(83天×78元/天)、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双拐)费25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租床费60元、躺椅租金141元、财产损失4050元,合计281511.84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克明驾车碰伤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租床、躺椅费201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马克明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用药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为被告马克明赔偿原告损失88739.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4元+误工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双拐)费25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为被告马克明赔偿原告损失192570.92元(医疗费1822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营养费2490元+财产损失2050元);三、被告马克明再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马克明已垫付161305.6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679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390元,由被告马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陈 尧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