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纪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纪某某,男,193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纪某甲,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纪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乙,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纪某丙,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纪某乙儿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纪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纪某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甲、鲁朝臣,被告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纪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纪某某在清丰县马村乡尚村南看见被告纪某乙在自己的桩基上栽树,就上前将被告纪某乙所在的树拔掉,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乙发生厮打,被告纪某乙将原告纪某某打伤,原告纪某某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6063.37元。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5)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纪某乙行政拘留十二日处,并罚款五百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拍照片70元,共计8501.37元。被告纪某乙辩称:原告纪某某所属不是事实,该事故是原告纪某某挑起的,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乙发生厮打后,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对原告纪某某也进行了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纪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纪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5)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纪某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纪某乙所为,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纪某某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日。4、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账、病人汇总信息,证明原告纪某某支出医疗费6063.37元。对于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纪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纪某某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因该事件是原告挑起的事端,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纪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乙系同一村村民。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纪某某在清丰县马村乡尚村南发现被告纪某乙在自己的桩基上栽树,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纪某某上前将被告纪某乙所载的树拔掉,双方引起发生厮打,被告纪某乙将原告纪某某打伤。原告纪某某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头皮血肿;3口腔黏膜裂伤;4左前臂皮肤裂伤;5脑震荡;6左眼外伤。原告纪某某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6063.37元。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5)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纪某乙行政拘留十二日处,并罚款五百元,就原告纪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纪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乙因邻里纠纷,被告纪某乙殴打原告纪某某,致原告纪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口腔黏膜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脑震荡、左眼外伤。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纪某乙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某某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害减少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纪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063.37元。原告纪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纪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24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6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纪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结合原告纪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纪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年×16天)。5、原告纪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拍照片费用7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纪某某的医疗费6063.37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827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71.37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陵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