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左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左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左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左某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乙,他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无奈离家外出十三年之久,原告认为严重伤害她的心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左某某甲辩称,原告向某某诉称与他相识及恋爱过程、生育儿子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属实。但原告向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由恋爱,于同年年底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乙,现随被告左某某甲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向某某感到婚姻关系维持无望,遂起诉致法院,请求判决双方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仍系自由恋爱,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诉称其夫妻分居十三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某请求与被告左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