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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阿日木江·塔娃库诉与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日木江·塔娃库,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男。委托代理人:阿热孜古丽·加帕尔阿洪(原告妻子),女。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男。委托代理人:张楠,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诉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阿日木江·塔娃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热孜古丽·加帕尔阿洪,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诉称,2014年5月,被告公司在相邻原告的房屋南侧修建了一栋住宅楼,在施工期间原告发现该楼房如建成,将严重影响原告院落房屋的采光,于是原告到多家单位投诉均无果。该六层楼房建成后,经鉴定造成了原告的房屋院落无法采光,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影响,院子里的果树都无法结出果实,房子也存在漏水的现象。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采光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修建的住宅楼是新源县棚户区改造工程。该楼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严格履行了审批手续才修建的,是合法建筑物。原告做采光鉴定是单方面做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结果也不客观,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且没有具体依据,应当按遮挡的程度及本地的物价、经济等水平来确定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系新源县团结路平房住户,于2005年1月7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4月4日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11日,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告院落北侧修建了与原告相邻的“祥和家园”住宅楼。该住宅楼为6层,局部为7层。经原告申请,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房屋采光权影响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为: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建设的1#、2#住宅楼对原告7#平房住宅存在遮挡影响,不能满足国家标准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要求。后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证实本案争议的采光权房屋所有权为原告。2、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证实原告院内北侧房屋受到遮光影响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字(2014)123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主管部门对被告新建住宅楼的批准内容,被告“祥和家园”住宅楼行政规划及是合法建筑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公司修建的住宅楼房,虽经新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建设,但该住宅楼对原告住宅存在采光遮挡,不满足国家大寒日2小时的采光要求,造成了原告房屋采光的遮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因被告所建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且已竣工,排除妨害已不现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应得到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行为及本案客观实际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数额应酌定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阿日木江·塔娃库负担1500元,由被告新源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