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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842号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王某乙大学毕业步入工作岗位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酒席结婚,在××××年××月××日登记领证。××××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7岁,目前就读于舟山定海区白泉高级中学。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后因被告嫌原告与共同跳广场舞的案外人交往过多,无故殴打案外人,并将其汽车挡风玻璃敲坏。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端猜疑和家暴,只能搬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没有表达悔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所称殴打不属实,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就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来说,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理,且不需要原告负担任何抚养费用,如果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只同意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所提的共同财产清单中有一部分为被告婚前财产;四、共同债务中的部分债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舟山定海区白泉高级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女王某乙由谁抚养,另一方该如何支付抚养费;二、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共同债务该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婚生女应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200元直至婚生女王某乙大学毕业,若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所有医药费、教育费根据票据金额各半负担;被告主张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承担任何费用,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则被告愿承担生活费每月600元,所有医药费、教育费根据票据金额各半负担。根据婚生女目前的生活情况并征询其个人意见,本院认为其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因双方均同意医药费、教育费根据票据金额审核各半负担,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婚生女生活费每月8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因双方均同意支付期限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可由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欣港路79号403室房屋一套;2.目前基本竣工的和建社区锦和路55号房屋一幢;3.被告处所有的存款;4.被告在舟山定海机械厂的入股金2万元;5.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欣港路79号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共同债务有:1.建造锦和路55号房屋地基款50500元、材料款86623元;2.因建造锦和路55号原告父亲房屋存在超标而被罚款的费用。被告认为,双方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还应包括:1.原告名下的所有存款;2.原告购买的赠与给他人的金饰;共同债务应当还包括:1.女儿教育费及配镜费的支出;2.为建房及女儿读书所借的款项。对原、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部分,本院确定如下:1.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欣港路79号403室房屋一套,原告对该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造、于1997年付款完毕无异议,虽该房屋产权证书于婚后颁发,但房屋建造、购买出资均在婚前以被告个人名义完成,故该房屋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以和建社区证明双方于1997年便相恋同居而主张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自述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社区锦和路55号房屋,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可待另行主张;3.双方各自提出的对方名下存款,经本院查实后并不存在;4.被告王某甲名下舟山定海机械厂股金2万元,其中5000元为婚前个人投资,15000元系被告婚前十年工龄可得一次性劳动关系转换经济补偿转入股本,均系被告婚前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5.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欣港路79号403室内家电若干,因双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被告主张的原告赠与他人的金饰,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物品为原告所买,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部分,本院确定如下:1.尚欠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村村民委员会的宅基地款、水电路给排水等配套费等505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2.原告主张因建造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社区锦和路55号房产而造成其父亲被罚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3.被告2015年8月27日支出婚生女教育费、配镜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不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4.原告主张因建造锦和路55号房屋所欠材料款及被告主张因建房所欠5万元借款,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不再赘述。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婚生女王某乙生活费每月800元直至王某乙大学毕业,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于每周期首月月底前支付完毕,首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教育费、医药费按实际票据金额由双方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三、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共计50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偿还;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