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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维国与王玉强、钱焕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国,王玉强,钱焕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吴维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强,男,汉族,市民。被告钱焕荣,女,汉族,系被告王玉强之妻。原告吴维国与被告王玉强、钱焕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强、钱焕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押金三万元,并约定协议到期后押金一个月退还原告。承包期内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所有承包费用,现在协议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原告吴维国为甲方,被告王玉强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承包期: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误写为至);4、乙方向甲方提供押金人民币三万元。12、如乙方承包未到期时,乙方退包车辆视为违约,租金、押金概不退还。合同到期后,押金一个月退还。合同期满后,2012年4月5号被告钱焕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租车押金壹万零陆佰元整”。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承包协议书、欠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王玉强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押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未退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押金10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维国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及被告钱焕荣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参与租赁事宜,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返还押金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强、钱焕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维国押金106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玉强、钱焕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怀敬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