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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洪青、董风良、董风营,董秀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洪青,董风良,董风营,董秀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该单位职工。被告董洪青,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董风良,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董风营,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董秀刚,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洪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董洪青发放借款20万元,利率为10.7146‰,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现仍拖欠原告借款22741.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四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诉讼费368.53元减半收取计款184元,由被告董洪青、董风良、董风营、董秀刚承担。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