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职某甲与职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甲,职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职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职某乙。原告职某甲诉被告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票,本案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职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职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年××月27号生育一子取名职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今年7月24日,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还乱发信息侮辱原告,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子职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双��感情基础尚可,不符合离婚条件。双方生活中存在争吵是正常现象。如果法院判令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我收入稳定,且男孩由父亲抚养对孩子身心××更为有利。婚后购置房屋一套可以分割,但尚欠银行贷款。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婚姻事实;河南省人事厅职务聘任证书一份、教师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财产情况;中国银行存折两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月工资约4500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职某丙。2015年7月2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开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一子并某。双方虽然于2015年7月24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双方今后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职某甲与被告职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