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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虞洁敏与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洁敏,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虞洁敏,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董事。委托代理人顾临欢。委托代理人崔志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洁敏与被告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洁敏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丈夫在香港国际珠宝展上相中一枚蓝宝石戒指,经打量后发现该戒指存有瑕疵,但原告丈夫还是爱不释手。在与中东模样的商人几番杀价后,最终双方以70万港币成交。原告丈夫回沪后,将该戒指赠与了原告,原告才得知该戒指系国际品牌“萧邦”。为了证实该戒指是否属于国际品牌,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该戒指送至被告处进行清洗,但被告以该戒指系萧邦维也纳专卖店失窃物品为由拒绝归还。因原告在购买戒指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当属于善意取得,但被告所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利,故要求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返还上述蓝宝石戒指一枚。被告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萧邦公司出品的每枚戒指都有独立编号,而且具有唯一性。上述戒指的编号XXXXXXX经上海公司核对,与公司维也纳专卖店失窃物品的编号一致。因该戒指的中国大陆市场公开价为人民币126万元,而原告以70万港币成交,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属于善意取得;由此,原告取得系争戒指的财产权,并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丈夫陈文华出差至香港,恰逢香港国际珠宝展举行。在参观珠宝展期间,陈文华相中一枚蓝宝石戒指,即被两个中东模样的商人揽住要求其购买手中的该戒指。经陈文华鉴别,该戒指宝石很大,但戒圈上划痕明显,且宝石边缘有爆口。虽该戒指存有瑕疵,但陈文华还是爱不释手,几经杀价,最终双方以70万港币成交,物品成交后双方未留任何凭据。陈文华回沪后,将该枚戒指赠与原告,后原告得知该戒指系国际品牌“萧邦”,为了证实该戒指是否属于国际品牌,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该戒指送至萧邦上海经营处进行清洗,被告接件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取件凭证。该戒指在被告处滞留期间,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现该戒指的编号XXXXXXX与2013年11月萧邦维也纳专卖店失窃的戒指编号一致,且萧邦总部已向奥地利警方及国际刑警组织进行了报案。由此,被告认定原告送洗的蓝宝石戒指就是萧邦总部失窃的物品,且该戒指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公开价为126万元人民币。为此,被告于7月25日向静安公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报警。因原告要求取回送洗的戒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又查,双方争议发生后,被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进行报案,但市公安局认为案发地不在中国大陆,故没有进行受理。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虽原告购买该戒指与国外商人私下成交,系非正规渠道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一系列证据证实该戒指系被窃物品,而原告则予以否认。由此,双方当事人对该戒指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应当通过确权诉讼予以解决;而本案争议的系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纷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竞合及同时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清洗戒指的接件单、取件凭证、照片、结婚证书、报警回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了证实国际品牌的真实性,原告将购买的“萧邦”品牌蓝宝石戒指送至被告处清洗,被告也开具了接件单及取件单给原告,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因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戒指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导致服务合同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即被告没有履行清洗戒指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由此,服务合同至此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返还送洗戒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财产权的取得不合法,系争戒指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的争议应通过另一诉讼解决,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洁敏与被告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洁敏“萧邦”蓝宝石戒指一枚(编号为XXXXXXX)。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萧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