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顶梅与被告李全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赵顶梅,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治,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赵顶梅诉被告李全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顶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顶梅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全治驾驶电动车,行至孙虞村村路口时,撞到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赵顶梅,致原告赵顶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91.17元(见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743.36元(3292.56元÷30天×180天-6012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60元(见票据),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86.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全治驾驶电动车,行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孙虞村村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骑电动车相对行驶的原告赵顶梅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李全治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顶梅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入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69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顶梅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顶梅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李全治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此费用原告已在医疗费主张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1.1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情况及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3743.36元(3292.56元÷30天×180天-60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薪酬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2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292.56元/月[(3764.28元+3085.43元+3345.21元+2580.72元+3345.21元+3634.53元)÷6个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9.75元/天(3292.56元÷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2014.8.26-2015.2.21),在此期间内,原告所在公司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共6012元(631.1元+1212.9元+1042元+1042元+1042元+104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酌定13743.36元(3292.56元÷30天×180天-601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96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29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户籍,现年33岁,伤残鉴定为十级,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的事实,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除2960元的司法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98096.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南京**物业管理公司误工证明、赵顶梅的工资薪酬、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治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赵顶梅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查,原告赵顶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8096.53元,故被告李全治应赔偿原告赵顶梅9809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顶梅98096.53元。二、驳回原告赵顶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司法鉴定费2960元,合计3188元,由被告李全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吕蓉蓉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