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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国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49号罪犯刘国义,又名刘小锁,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7)涞刑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国义与同案被告人孙小静、赵小勇、赵小会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7)保刑终字第2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一三年七月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和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义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系累犯,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