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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街。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8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鸿、殷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贤春。被告梅郁芬。被告张建中,委托代理人葛鸿、殷��,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娜、邹建敏,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城西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联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5-1幢4837室。法定代表人蒋荣川,总经理。被告常州联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江菱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农机机电市场C104。法定代表人蒋荣川,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动力公司)、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张建中、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农业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公司)、江苏联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文化公司)、常州联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贸易公司)、常州市江菱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被告蓝波公司、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葛鸿、殷俊、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凯动力公司、蒋贤春、梅郁芬、联凯农业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原告与联凯动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由原告向联凯动力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蓝波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张建中分别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均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联凯农业公司、联发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为联凯动力公司项下的贷款向原告出具6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现被告联凯动力公司的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照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凯动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49287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26492878.4元,以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联凯动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97657元;3、被告蓝波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张建中、联凯农业公司、联发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为联凯动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波公司及联发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确认,但利息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联凯动力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张建中、联凯农业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10日,江南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联凯动力公司作���(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01077142013620012),合同约定:1、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的期间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的借款(信用);2、按月结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3、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2013年1月10日,江南银行与蓝波公司、蒋贤春、张建中、梅郁芬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500万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2012年1月1日,联凯农业公司、联发公司、联凯贸易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江菱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江南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江南银行与联凯动力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至1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不含银票贴现)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不超过6600万元;承诺人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四、2014年5月5日、5月8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别向联凯动力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和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4666‰,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后联凯动力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联凯动力公司结欠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492878.4元。为主张上述债权,江南银行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697657元,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贷款扣息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分别与联凯动力公司、蓝波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张建中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联凯农业公司、联发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南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联凯动力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联凯动力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联凯动力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蓝波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张建中、联凯农业公司、联发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江南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凯动力公司、蒋贤春、梅郁芬、���凯农业公司、庐江公司、联众文化公司、联凯贸易公司、江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1492878.4元)。二、被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97657元。三、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贤春、梅郁芬、张建中、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联发凯迪(庐江)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联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联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江菱农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5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887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