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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离婚,当时协议婚生长子周涛随徐某生活,婚生次子周徐随我生活,小孩抚育费各自承担。但被告不尽监护和抚养义务,长子周涛2015年1月4日以来一直随我居住生活,为有利于长子周涛的健康成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长子周涛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长子周涛抚育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涛,××××年××月××日生育次子周徐,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周涛随徐某生活,婚生次子周徐随周某生活,小孩抚育费各自承担。2015年1月4日以来,长子周涛一直随原告周某居住生活。经询问,长子周涛表示自己2015年1月4日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小孩周涛到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子周涛在随被告徐某生活期间,被告徐某未能很好尽抚养职责,导致长子周涛2015年1月4日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父亲为了长子周涛的利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现根据长子周涛的意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变更长子周涛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抚养长子周涛后,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婚生长子周涛变更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徐某自2015年7月份起至长子周涛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