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邓满楠,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向古某某(另案处理)借用的中山市五桂山区和坪坑农庄中,容留王某某、黄某某、柯某等多人吸食毒品。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方某某及上述多名吸毒人员,并缴获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净重0.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11.08克)及吸毒工具等物一批。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黄某某和钟某娟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方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涉案的农庄并非其所有,参与吸毒的人员并非全部由其组织召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属实,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可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方某某有坦从宽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变更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志锋审判员 徐昶洁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