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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车虹霖诉马钰春、杨斌、黑秋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虹霖,马钰春,杨斌,黑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车虹霖,女,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崇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钰春,女,1981年6月13日生,彝族,个体户,与被告杨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斌,男,1977年5月10日生,哈尼族,与被告马钰春系夫妻关系。(未出庭)被告黑秋芳,女,1980年9月18日生,哈尼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车虹霖与被告马钰春、杨斌、黑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虹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崇高,被告马钰春、被告黑秋芳委托代理人张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杨斌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虹霖诉称,被告马钰春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黑秋芳担保,并承诺如原告调烟周转金不足时,被告马钰春及时补足,待原告卖烟回款后再补足被告马钰春借款。后来被告马钰春不能按原告需要回款,也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马钰春和担保人黑秋芳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马钰春归还原告车虹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黑秋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钰春辩称,欠原告车虹霖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筹措那么多钱偿还原告欠款,要求分期偿还。愿意承担本案借款及(2015)绿民二初字第39号案件欠原告165000元的借款利息35000元。被告黑秋芳辩称,原告提供的马钰春的借条上仅写了担保人黑秋芳,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担保分为五种方式,是哪一种担保方式不明确;即便是保证,也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因此被告黑秋芳的担保不成立。其次,原���诉状中明确写明被告马钰春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车虹霖借款,一周内偿还。由此可以推之,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车虹霖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钰春、黑秋芳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秋芳是否对被告马钰春欠原告车虹霖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车虹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出庭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马钰春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黑秋芳对该笔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马钰春对原告车虹霖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黑秋芳对原告车虹霖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黑��芳的保证已过保证责任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钰春、黑秋芳未提供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1、2,被告马钰春无异议;被告黑秋芳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证明目的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钰春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车虹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原告车虹霖与被告马钰春口头承诺,如原告调烟资金不足时,被告马钰春应还回部分资金给原告用于周转,原告卖出烟款后再补足被告马钰春借款,被告黑��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了手印。被告马钰春按照约定向原告车虹霖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被告马钰春就再未向原告车虹霖支付利息。原告车虹霖于2015年3月初向被告马钰春及保证人黑秋芳催还借款及利息,但催要未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黑秋芳是否对被告马钰春欠原告车虹霖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钰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于2015年3月起就向被告马钰春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钰春即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一,关于保证方式。被告黑秋芳在被告马钰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手印,属于人保,即保证。��写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关于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起要求被告马钰春和保证人黑秋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从2015年3月至原告起诉日止,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马钰春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300元月息,虽然超过民间借贷4倍利息,已实际支付,且当事人各方无争议,本院不再作评价。对于100000元借款的未付利息,已在(2015)绿民二初字第39号调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马钰春一并支付,本案不再作出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马钰春偿还原告车虹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黑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秋芳辩解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间的诉讼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钰春欠原告车虹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黑秋芳对被告马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钰春、黑秋芳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马钰春、杨斌、黑秋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马钰春、杨斌、黑秋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车虹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力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