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费执字第9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迪夫、王振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迪夫,王振洽,孙迪友,孙迪华,谢召贵,任俊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94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迪夫,居民。被执行人王振洽,居民。被执行人孙迪友,居民。被执行人孙迪华,居民。被执行人谢召贵,居民。被执行人任俊学,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迪夫、王振洽、孙迪友、孙迪华、谢召贵、任俊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迪夫、王振洽、孙迪友、孙迪华、谢召贵、任俊学及在其各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