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杨莹,女,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诉讼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莹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莹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2014年9月13日0时许,刘红兴驾驶该车辆在孟州市会昌办龙首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秦莎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在倒车时与车后的建筑工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莎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其事故处理专员勘察了现场,并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4S店进行车辆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共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保险公司应免赔,理由主要有两点:(1)是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是发生事故后原告迟延报案。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车损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次庭审原告杨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过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事故现场图和询问肇事双方,依法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二组证据:录音证据两份(分别是原告与平安公司客服、原告与被告方委托事故处理人温县平安保险公司郑一鸣的录音)、车辆维修发票四张,证实:1、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经被告公司评定定损为41617元;2、事发后,原告经被告共同确认到其指定的4S店焦作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原告车辆现已支付维修费用35000元,对于前大灯在经双方均认可需维修,维修费用约为7500元的情况下因经济问题暂未修复。对于原告主张的42000元损失已经由被告公司核损定价确认,为此法庭应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实: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对方肇事车辆分别向交警部门进行报案后,在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移动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这个认定书不显示受理时间,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是2014年9月13日,实际事故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所以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定书认定是司机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实际是司机逃逸;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这个车损未经过鉴定,不能确定车损数额。录音保险公司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保单及拒赔通知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因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赔;报案时间超过48小时,保险公司也是免赔;2、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询问笔录,证实司机认可肇事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晚10时,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车主的询问笔录中车主认可事故是2014年9月12日发生的。3、平安公司给交警的介绍信,证实保险公司与事故科结合后去调查车主及肇事司机。4、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杨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被告未对其免责事项以明显的字体、文字、符号或其他明显的标志做出提示,为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2,本案引起诉讼或拒赔的理由并非报案时间的问题,也就是被告对报案时间属合理约定范围的事实无异议;报案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车辆进行指定维修地点、核损定价等工作,也可以说明,被告对上述合理报案的事实认可;原告在事发后已经先通过被告的孟州分公司进行了报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介绍信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无交警队认可,不能证明该两人具有调查司机及车主的资格。同时证据2的询问笔录上也没有询问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程序违法,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莹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证明一份,证实事发后,驾驶人刘红兴并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在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到交警部门主动反映情况,符合《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驾驶员已经采取了相应报警求助的措施,被告以未采取措施为作为责任认定的前提显然是错误的,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已体现报警情形;2、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证明人代为购买福特牌轿车,该车的保险手续由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仅是在2014年7月底在孟州接车,接车办理入户时,仅是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之类的约定。那么被告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明,即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617号认定书及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红兴驾驶豫H×××××号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经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事故现场图和通过询问肇事双方依法做出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客服的通话录音,本案事故车辆虽未进行定损,但保险公司客服及工作人员已认可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四张,可以证实原告实际维修车辆共支出35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原告认为该车辆是通过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河南华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交车时并没有给付原告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公司给付过原告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的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介绍信,本院认为介绍信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无交警部门认可,不能证明该两人实际对司机及车主进行了调查,同时询问笔录上没有写明询问人和记录人,也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0时许,刘红兴驾驶原告的豫H×××××号小轿车在孟州市会昌办龙首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秦莎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在倒车时又与车后的建筑工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红兴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4)第617号认定书认定,刘红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莎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其事故处理专员对现场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告知原告到指定的维修站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原告维修被毁坏车辆共支出修理费用35000元。另查明,原告通过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河南华孚汽车有限公司以按揭消费方式购买了本案事故车辆,原告提车后并未收到上述两公司转交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豫H×××××号小轿车由河南华孚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1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用35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4200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除原告实际支出的35000元修理费外,其余的7000元并未实际花费,该部分损失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且被告未对其免责事项以明显的字体、文字、符号或其他明显的标志做出提示,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被告辩称因司机肇事后逃逸和未及时报案应当免除理赔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莹车辆修复损失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