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业喜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喜,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王业喜。被告刘超,房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原告王业喜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超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喜诉称:被告刘超系房县房产局军店分所工作人员,2012年6月,我因为要办理房产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答应帮忙办理房产证,并当场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2014年4月,被告办理了虚假房产证交给我,我当时并不知道。后被告又向我索取了100个鸡蛋。后经过我们协商,被告答应退还我现金及购买鸡蛋的费用,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1张:“欠到王业喜现金陆仟元”。现因原告找被告索款无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6000元。被告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系房县房产局职工,在军店分所工作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现金,请被告刘超帮忙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能帮忙办理房产证。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超向原告王业喜出具欠款条据1份,其内容载明:“欠到,王业喜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刘超,2014.10.1日。”原告现因找被告索款无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超欠原告王业喜6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王业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业喜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邢思广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