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吐尔逊·艾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斯腾湖乡。法定代表人马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0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的银行存款,有存款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以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案件款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案件款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案件款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案件款1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案件款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案件款10650元。现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此案尚未执行6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申请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享有6065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吐尔逊·艾买江不如实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巴 依  尔 塔审判员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格   尔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