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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委托代��人赵丽,女,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杰瑞,男,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杨、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和乔杰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杨(乙方)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第三条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井下釆掘工岗位(工种),乙方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甲方应告知职业危害、防护办法等。根据甲方的岗位职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山浪煤矿井下。约定劳动报酬为:甲方每月十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工资分配方案执行。第六条约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有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省和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按霍州煤电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书》订立后,杨依约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依约履行按公司的规定在山浪煤矿井下担任釆掘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2012年4月7日0点班工作中,杨在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山浪煤矿井下���掘时,被小梁砸伤左手大拇指,被紧急送往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大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七天,花住院医疗费2641.20元。出院后杨向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浪煤矿综釆队长孟报告,经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浪煤矿综采队批准继续在家休息。五个月后杨发现受伤手指开始萎缩要求综采队孟亚俊给予报工伤,综采队孟表示报工伤时间已过,无法申报,但也未向公司的其他部门提出申请,而是准予杨继续休息至合同期满。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杨按月支付至合同期满即从2012年4月到2014年8月的工资,合计为121023元,期间杨的缴纳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未予缴纳。2014年8月25日杨领到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杨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合同即将履行期满,请提前通知本人在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停止工作并到劳资科办理有关手续,杨在通知书上签字。同年8月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杨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杨合同即将到期,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与杨续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杨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杨在期限内未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后杨向静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静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起诉后,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3日,天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左手所受损伤构成职工工伤标准九级伤残。另查:杨工伤前一年即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的平均工资是4054.9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足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杨在合同期内工作时间在劳动过程中拇指受伤,杨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及时发放给杨,且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未引导杨申报工伤而是准予其继续休息至合同期满,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杨申报工伤的时限已过,对此应负未申报工伤的民事责任。杨作为劳动者,尚未取得《劳动合同书》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无法申报工伤,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承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给其造成的损失。杨要求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杨受伤后,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工伤申报要求,我公司并不知情,杨应当对已过工伤认定时效及其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杨合同期满即2012年4月到2014年8月的工资121023元工资,结合公平原则,应予扣除。杨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合同期满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发出续订通知,而杨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该事实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杨审理中所增加的诉求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从杨发生工伤后至合同期满个人部分由杨补缴,企业部分由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补缴,欠缴的滞纳金由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双方应协调办理。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应当给杨办理档案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杨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计算。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按九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补偿费用应为:一、工伤的医疗费264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三、生活护理费:53元7天=371元。四、康复费酌情考虑20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4.9元9个月=36494.1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19元18个月=72988.2元。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9元9个月=36491.1元。八、停工留薪待遇:4054.9元12个月=48658.8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997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为199787.4元,扣除已领取121023元后为787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杨、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杨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15)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上诉人于2009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015)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支持。故其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054.9元。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二者之间有区别,不应当按照4054.9元计算。3、上诉人受伤之后,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报工伤,而是给上诉人发生活补助,现在上诉人起诉了,被告又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因为不报工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理应由其负责,不应当予以扣除。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2015)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一审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不考虑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被上诉人受伤情形未被认定为工伤,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2、即使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29个月的工资共计121023元,上诉人保留追回的权利。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一直未参加工作,但上诉人因不知情而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合计121023元。上诉人保留追回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与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杨在合同期内工作时间在劳动过程中拇指受伤,杨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及时发放给杨,又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未引导杨申报工伤而是准予其继续休息至合同期满,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杨申报工伤的时限已过,对此应负未申报工伤的民事责任。杨作为劳动者,尚未取得《劳动合同书》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无法申报工伤,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承担杨在劳动过程中工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了杨���求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诉请和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予给付、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多支付被上诉人29个月的工资应予追回。原审法院根据杨因合同期满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发出续订通知,而杨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认定该事实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又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杨合同期满即2012年4月到2014年8月的工资121023元,作出应予扣除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原判适当。双方上诉人均主张并对原判采用杨工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4054.9有异义,经审查,原审法院采用了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即杨工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4054.9元符合证据规则。另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应��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0元,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莉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