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敬与汪春华、汪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汪春华,汪燕,潘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唐敬,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华,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汪燕,女,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飞,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原告唐敬与被告汪春华、汪燕、潘云飞、林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及2015年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汪燕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敬委托代理人的滕晓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敬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斌被告汪春华及汪春华、汪燕的委托代理人唐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汪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林香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诉称:被告汪春华和林香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燕与潘云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汪春华、汪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以上事实。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还款时,各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春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款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当庭陈述称:唐敬平时就做资金放贷收益的,也做其他生意,现金量大。汪燕称在借条中签字,潘云飞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明,汪燕与潘云飞的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春华辩称:借款事实尚未发生,原告至今未向汪春华放款,汪春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汪春华称原告当时在茶楼让汪春华写借条,但是没有给汪春华款项,大概过了一两天,原告让他找他妹妹签字,他就找汪燕签了字。借条交给原告驾驶员李志了。汪春华很少在合肥,一直在外地,借款的事情就不了了之了,直到起诉才知道这事。没有要求原告向汪春华返还此借条,因为双方是朋友。本金是300000元,利息是14000元,一起写到借条里。当时和朋友做生意,手头缺钱,当时整个工程需要几百万元,每人拿300000元,故要求原告给他300000元借款,当时借款用于个人生意,不是用于汪燕的生活,出具借条时未受到欺诈或胁迫。被告未举证。被告汪燕辩称:汪燕在借条上落款时间下方签字,其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其签字仅证明借条是汪春华所写。被告汪燕未举证。被告潘云飞未举证,亦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汪春华、汪燕向唐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敬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000)汪春华2014.8.13汪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314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汪春华辩称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汪春华当庭陈述至今没有要求原告向汪春华返还此借条因双方是朋友,且汪春华陈述出具借条未受到欺诈、胁迫,借款用于个人生意,不是用于汪燕的生活。综合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原告要求汪春华归还314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汪燕在借条上落款时间下方签字其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其签字仅证明借条是汪春华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汪燕归还314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潘云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汪燕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对该款项用途均陈述系汪春华生意需要,原告要求潘云飞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华、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敬314000元,并支付314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汪春华、汪燕承担8530元,原告唐敬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