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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蒋会斌与杨沅基、黄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沅基,黄宏伟,蒋会斌,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沅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会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江秋。上诉人杨沅基、黄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蒋会斌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会斌与宇翔木业公司就原材料购销业务往来多年,杨沅基、黄宏伟系宇翔木业公司职员。2014年1月28日,蒋会斌与杨沅基、黄宏伟协商货款还款情况,杨沅基、黄宏伟应蒋会斌要求以个人名义向蒋会斌出具借条1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沿溪镇××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3个月归还。杨沅基,黄宏伟,2014年元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宇翔木业公司向蒋会斌支付部分款项,支付利息30000元。经浏阳市公安局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宇翔木业公司的资产情况、债务情况及亏损情况鉴定,截至2014年10月31日,宇翔木业公司尚欠蒋会斌223212元。2015年2月15日,宇翔木业公司支付蒋会斌29224.8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以内的���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承担主体。宇翔木业公司为解决与蒋会斌货款欠款,由公司职员杨沅基、黄宏伟与蒋会斌协商,蒋会斌要求杨沅基、黄宏伟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条,杨沅基、黄宏伟亦自愿以个人名义向蒋会斌出具借条,应视为蒋会斌与杨沅基、黄宏伟对宇翔木业公司债务转移形成一致合意,故应由杨沅基、黄宏伟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述债务履行过程中宇翔木业公司自愿偿还部分债务,在庭审中亦自愿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可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故上述债务应由杨沅基、黄宏伟及宇翔木业公司共同承担。对杨沅基、黄宏伟辩称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要求驳回蒋会斌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款项本金认定。蒋会斌认可杨沅基、黄宏伟出具借条��款项来源系宇翔木业公司欠其货款,但对宇翔木业公司在杨沅基、黄宏伟出具借条之后支付其款项系本案借款还是另外货款无法明确,蒋会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报告关联性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蒋会斌与宇翔木业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债务数额,2015年2月15日,宇翔木业公司又支付蒋会斌29224.8元,故尚余本金193987.2元未付。(三)款项利息认定。本案因双方自愿将买卖合同关系(货款)转为借贷关系(借款),且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杨沅基、黄宏伟和宇翔木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该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30000元从中扣除。综上,蒋会斌要求杨沅基、黄宏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沅基、黄宏伟和宇翔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蒋会斌借款本金19398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4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223212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193987.2元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三项分阶段累计计算,已支付3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蒋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杨沅基、黄宏伟负担。上诉人杨沅基、黄宏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的借款支付行为,上诉人自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本案诉争的标的实质上是原审第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拖欠货款,本案的基础事实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发生的部分还款行为也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更重要的是在2014年10月31日,浏阳市公安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债务情况审计鉴定时,被上诉人还就当时第三人尚欠的223212元货款申请了债权登记,原审时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都确认了这一事实,这都充分说明了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再次,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仍然继续在支付货款,且第三人庭审时表示仍承担继续还款责任的行为也进一步说明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或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情形,责任承担人依然是原审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蒋会斌答辩称,借款数额应以黄宏伟开具的欠条为准,而不能以鉴定报告为准;黄宏伟、杨沅基的行为是一种债务转移,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宏伟、杨沅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条”的形成,是由于宇翔木业公司与蒋会斌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宇翔木业公司所欠蒋会斌材料款。在蒋会斌向宇翔木业公司追讨材料款过程中,黄宏伟、杨沅基作为宇翔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愿向蒋会斌出具“借条”。黄宏伟、杨沅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在黄宏伟、杨沅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是受欺诈、胁迫情形下,黄宏伟、杨沅基应按其“借条”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宏伟、杨沅基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黄宏伟、杨沅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