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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陕西鑫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地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路金鹰国际村C栋1号。法定代表人马思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富贵,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学丹,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乡花寺村。负责人王小艳,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民爵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梁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魏峰,系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捷公司)诉被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吴忠分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审理后,被告鑫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鑫地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鑫地源公司不服裁定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提出上诉,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吴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富贵、韩学丹、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及鑫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建设的吴忠鑫地源世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租赁期8个月,每台塔机每月租赁费13500元。被告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在塔机撤离工地前一次性结清费用,逾期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塔机投入使用,自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事实。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即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于2015年5月12日由原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塔机明细表一份(附欠条)(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双方就租赁的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酌情主张了一部分;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塔机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欠条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欠款10万元属实,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5万元不予认可,因为自被告出具欠条后,法律性质已经变更,因此对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降至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鑫地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塔机明细及欠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塔机明细及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宁夏海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租赁公司)与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地源吴忠分公司租赁海业租赁公司QTZ5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8个月;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135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必须于当月提前5天结清本月租赁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海业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业租赁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塔机交付给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使用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海业租赁公司租赁费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海业租赁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是被告鑫地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在吴忠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使用,但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是被告鑫地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地源公司对被告鑫地源吴忠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限被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