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桂珍诉马云、杨溪娴、鲁呈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马云,杨溪娴,鲁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杨桂珍,女,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利学、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云,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溪娴,女,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鲁呈会,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何锦,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桂珍与被告马云、杨溪娴、鲁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学、鲁遇辉,被告马云、杨溪娴,被告鲁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何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诉称,被告马云、杨溪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马云、杨溪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11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云、杨溪娴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27.9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鲁呈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所有收入、股权及家庭财产为被告马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至被告马云、杨溪娴指定的账户(户名:马云;开户行:账号:),二被告出具《收条》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但被告马云、杨溪娴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云、杨溪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息205260元,本息共计2205260元,2015年3月12日后利息按27.99‰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鲁呈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云、杨溪娴答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鲁呈会答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借款情况没有异议,其虽然在担保人处签过字,但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不清楚借款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3、《业务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杨桂珍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保证人鲁呈会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马云、杨溪娴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鲁呈会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云、杨溪娴未提交证据。被告鲁呈会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给予鲁呈会留用查看处分的决定》、《违规行为处分(处理)审理意见书》、《员工经济处罚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鲁呈会的处罚情况,鲁呈会因为本案的担保被扣发工资,每月只有300多元的收入。经质证,原告杨桂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云、杨溪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被告鲁呈会所举证据,原告杨桂珍及被告马云、杨溪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情况,杨桂珍陈述:本案的借款是杨桂珍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办的,当时杨溪娴和鲁呈会是储蓄工作人员,二人找到杨桂珍要求借款给马云用于贷款调头,借期一个月,但后来借款支付给马云后被其挪用了,没有按时偿还本息。马云陈述:借款确实是为了贷款调头,但后来没有做成,其做生意亏掉了,其没有偿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鲁呈会陈述:其与杨溪娴是同事,马云是杨溪娴丈夫,当时杨溪娴说马云做生意需要资金调头,考虑到同事关系互相帮忙,所以作了担保。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云、杨溪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马云、杨溪娴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杨桂珍签订编号为20141112-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贷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始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乙方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马云,开户行:账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甲方于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鲁呈会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7.99‰……。同日,鲁呈会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鲁呈会,身份证号,现因借款人马云(身份证号)向杨桂珍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以所有收入、股权及家庭财产作为借款人马云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消承诺。鲁呈会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杨桂珍将200万元款项汇至马云的账户,马云、杨溪娴向杨桂珍出具《收条》:今收到杨桂珍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马云、杨溪娴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马云、杨溪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杨桂珍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杨桂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马云、杨溪娴向杨桂珍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云、杨溪娴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杨桂珍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的认定,马云、杨溪娴与杨桂珍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66‰,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37320元(200万元×18.66‰×1个月)。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马云、杨溪娴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按照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7.99‰。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但马云、杨溪娴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对杨桂珍要求二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马云、杨溪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杨桂珍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鲁呈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鲁呈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杨桂珍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鲁呈会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借款系马云使用不应由其偿还,其也没有能力偿还。故鲁呈会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桂珍要求鲁呈会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云、杨溪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7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鲁呈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呈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马云、杨溪娴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2元,由原告杨桂珍负担620元,由被告马云、杨溪娴负担23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