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康春刚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春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661号罪犯康春刚,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易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春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康春刚及同案被告人郭祥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芳经济损失人民币7670元。被告人康春刚及同案被告人郭祥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保刑终字第23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春刚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春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