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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邢春霞、陈红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玲,邢春霞,陈红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玉玲。委托代理人姜鹏飞。被告邢春霞。被告陈红才(反诉原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玉玲与邢春霞、陈红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姜鹏飞、被告邢春霞、陈红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玲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二被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4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63.42元。被告邢春霞、陈红才辩称,原告在双方的打仗过程中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才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12.93元。针对被告陈红才的反诉,原告马玉玲辩称,应按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某小区居民。2015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因琐事原告与被告邢春霞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扯,互抓衣服和头发,在家中的被告陈红才拿木棍参与其中,与原告及原告之子王迪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因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6天,花住院费2820.42元、门诊治疗费1103元。被告陈红才因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门诊治疗费412.93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叶艺权护理(当时叶艺权在威海出差),叶艺权所在单位上海一泰阀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因事请假6天,扣除当月工资1200元整。被告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叶艺权护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系同小区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却付诸武力,互相撕扯、殴打,均有过错。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由其女婿护理,但未提供由其女婿护理的确切证据,其提供的单位减少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实是由于护理原告而被扣除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该费用为每天80元,共480元。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达到应予赔偿的程度,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造成陈红才伤害的系原告与其子王迪,二人为共同侵权人,现陈红才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春霞、陈红才连带赔偿原告马玉玲医疗费3923.42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04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马玉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红才医疗费4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二被告负担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马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