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瑞玉与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玉,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张瑞玉。委托代理人刘建栋,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华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明臣,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瑞玉诉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战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就业工作,工作身份系国有企业固定员工。1985年,被告单位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班组工作不定期复工和待岗,只发放基本工资和缴纳保险。到1990年,被告不再向待岗的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到今。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0年起的“待岗工资”,青劳仲案字(2015)第351号裁决书裁决仅支持了2014年5月到2015年4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456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243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青劳人仲字(2015)第4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原告再次以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瑞玉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456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瑞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单位自1990年起,因效益差、无生产任务、改制等原因,对奉命待岗的原告只给缴纳保险,不再发放“待岗工资”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出上班安排工作和补发“待岗工资”的主张要求而未果,其过错不在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本案原告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待岗工资”是否应适用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待岗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的部分,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每月停发“待岗工资”时,至迟到次月结束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即应起算。2014年3月之前的“待岗工资”,在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应支付数额为15760.00元(计算方法为:1500×11×80%+1600×2×80%=15760.00元)。被告对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书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玉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57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魏洪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