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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树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树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良,总经理。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义,满族,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矿业)与被告李树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恒达矿业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矿业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李树义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矿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续劳动合同,为此不存在支付生活费一事,而且被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00元、生活费4672.00元,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义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义在原告恒达矿业上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李树义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李树义于2010年2月7日到原告恒达矿业从事破碎工作,2015年1月1日放假离开。被告李树义离开前月平均工资1960.00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李树义2014年12月21日至31日工资1116.7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李树义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未给被告李树义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据此裁决:一、原告恒达矿业为被告李树义缴纳2010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二、原告恒达矿业支付被告李树义经济补偿9800.00元,三、原告恒达矿业支付被告李树义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672.00元,四、原告恒达矿业支付被告李树义工资1116.70元,五、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恒达矿业对平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依法给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一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对裁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没有异议,对裁决主文第四项已支付。被告李树义对平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至于工资问题如果开清则无异议,对被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期限问题依法判决。原告恒达矿业提供2014年11月、12月份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支领表2份,证明被告李树义已支取2014年11月份工资1953.00元、12月份工资18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义在原告恒达矿业处工作,事实清楚,原告恒达矿业应依法为被告李树义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恒达矿业同意为被告李树义缴纳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一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恒达矿业未给被告李树义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解除合同后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生活费,原告恒达矿业对平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恒达矿业支付被告李树义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达矿业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树义已领取2014年12月份工资,故被告李树义要求原告恒达矿业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达矿业为被告李树义补缴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二、原告恒达矿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树义经济补偿金9800.00元,生活费4672.00元,合计14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