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木广与布和那苏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广,布和那苏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陈木广,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布和那苏图,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赛西亚拉图,男,蒙古族,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永新,男,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陈木广与被告布和那苏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木广、被告布和那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赛西亚拉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木广、被告布和那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赛西亚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轿车沿天山镇汉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皮革厂小区对面处,车辆前端与沿天山镇汉林西街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木广驾驶的蒙D28x**号普通客车的后侧接触相撞,致使原告陈木广驾驶的蒙D28x**号普通客车的前端与沿天山镇汉林西街同向行驶的潘阳阳驾驶的蒙DK2x**号轿车的后侧相撞,造成三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布和那苏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阿鲁科尔沁旗大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500元,修理时间15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被告布和那苏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给原告受损车辆维修,但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误工费过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布和那苏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大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1枚、每枚100元、修车明细表1页,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于文风挡玻璃汽车美容店出具的发票4枚、金额400元、明细表1页,证明修车所支付的金额为4500元;3.阿鲁科尔沁旗大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修车用时为15天;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蒙D28x**号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车辆核载人数为7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营运期间。被告布和那苏图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修车未经其许可,修理费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肇事车辆是2015年2月2日0时在该公司起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修期内,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布和那苏图对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布和那苏图未提举证据。依被告布和那苏图的申请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维修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该工程系作出(2015)第14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时费为3450元、维修工期为7天(工作日),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维修工时费低、维修工期短。被告布和那苏图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以及(2015)第14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阿鲁科尔沁旗大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修车明细表、证据3阿鲁科尔沁旗大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2015)第14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理由是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维修工期以(2015)第14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虽然原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轿车沿天山镇汉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皮革厂小区对面处,车辆前端与沿汉林西街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木广驾驶的蒙D28x**号普通客车的后侧接触相撞,致使原告陈木广驾驶的蒙D28x**号普通客车的前端与沿天山镇汉林西街同向行驶的潘阳阳驾驶的蒙DK2x**号轿车的后侧相撞,造成三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布和那苏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被告布和那苏图的申请,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维修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该工程系作出(2015)第14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时费未3450元、维修工期为7天(工作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工资标准为171.65元(62654元÷365天)。本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轿车沿天山镇汉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皮革厂小区对面处,车辆前端与沿汉林西街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木广驾驶的蒙D28x**号普通客车的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被告布和那苏图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工时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每天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71.65元,至于其他营运损失,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布和那苏图驾驶的蒙D09x**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该公司投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那苏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木广损失4651.55元[维修工时费3450元、误工费1201.55元[171.65元/天×7天)];二、驳回原告陈木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布和那苏图承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布和那苏图已付),由被告布和那苏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