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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颜军、卫代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王颜军,卫代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庭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颜军,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卫代节,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系王颜军妻子。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保税公司)诉被告王颜军、卫代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保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颜军、卫代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保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王颜军、卫代节以购厨具为由向王海丰借现金6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5‰,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代被告王颜军归还了所借王海丰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于2015年5月15日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颜军、卫代节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及罚息从2011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颜军、卫代节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王颜军借王海丰6万元的事实;2、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王颜军借王海丰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及追偿权的范围;3、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收到条一张,证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代王颜军归还王海丰借款6万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给王颜军下的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7、2014年8月7日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因被告王颜军、卫代节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王颜军、卫代节向王海丰借款60000元的担保人,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人的职责,代替被告王颜军、卫代节向出借人王海丰偿还了60000元的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此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15日原告代为还款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颜军、卫代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颜军、卫代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