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曹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曹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王冬梅。被告曹从刚。原告王冬梅诉被告曹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原告在宿城区蔡集镇樊湾村开商店,被告从2013年8月2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香烟、酒及日常用品等。后于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389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896.5元。被告曹从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梅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樊湾村开小商店,被告曹从刚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香烟等日常用品。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从刚在原告记账的纸上注明:“2013年12月17日,曹从刚下欠23896.5元,大写贰万三仟捌佰玖拾陆点伍元正”。后原告因索要该笔下欠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香烟等日常生活用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书写的载明下欠款数额的便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38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冬梅支付货款238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18元,由被告曹从刚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