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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朝广与胡其昭、黄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广,胡其昭,黄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黄朝广。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其昭。被告黄柏贵。原告黄朝广诉被告胡其昭、黄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辅和、被告胡其昭、黄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广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胡其昭以投资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朝广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半,被告胡其昭出具了借条一份。2005年2月8日,被告胡其昭又向原告黄朝广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半,由被告胡其昭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黄朝广与两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一直希望两被告能主动还款,但是被告胡其昭至今未能还款。另外被告胡其昭与被告黄柏贵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其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朝广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柏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朝广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后,迫于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胡其昭偿还原告黄朝广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半从200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黄柏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朝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居民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借条。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其昭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68000元欠条被告好像没有写过,被告写的是2张10万元的借条。当时向原告黄朝广借钱是事实,但借钱不是被告开矿需要资金,是帮左立海借的,钱也给左立海了。另外借钱的时候被告黄柏贵是毫不知情的。被告胡其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胡其昭当时是代左立海向原告黄朝广、黄白齐借款的,其中168000元是黄朝广的,32000元是黄白齐的。被告黄柏贵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借钱时被告不知情,且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柏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朝广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其昭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黄柏贵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亦无异议,其仅认为借钱的时候自己不知情,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其昭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朝广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胡其昭持有的两张借条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上述借条的借款人是左立海,出借人是黄白齐,且借款人左立海和出借人黄白齐都没有到庭说明为什么借条会在胡其昭手上。另外这20万元是否给付也没有证据显示,故该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法抵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就被告胡其昭提交的证据内容而言,该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为左立海,出借人为黄白齐,该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左立海和黄白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本案借贷关系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对被告胡其昭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原告黄朝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对被告胡其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2月8日被告胡其昭以其亲戚投资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朝广借款共计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黄朝广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胡其昭,2005.2.5。今借到黄朝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胡其昭,2005.2.8。”后因被告胡其昭仅支付了原告黄朝广3个月借款利息7560元,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黄朝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其昭与被告黄柏贵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朝广与被告胡其昭之间的借贷行为虽发生于被告胡其昭与被告黄柏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柏贵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后由被告胡其昭转借给其亲属。本院认为,原告黄朝广与被告胡其昭之间基于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其昭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黄朝广要求被告胡其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其昭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柏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原告黄朝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基于被告胡其昭、黄柏贵夫妻合意或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向被告黄柏贵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黄柏贵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其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广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减已偿还利息75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朝广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胡其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