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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什足管区南山村。法定代表人赵善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0号。法定代表人陈晔。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善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汴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硇州1999年农网改造谭北湖村、孟岗东园村、烟楼村等31条村所用的低压电杆,被告下属的供电所向原告购买1563条电杆(其中7M杆1061条,每条单价358.56元,8M杆502条,每条单价441.74元),合计款项602190.66元。供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只同意证实收货,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602190.66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0月3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发货单上反映的供货人不明显。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收货人身份无法核对,没有授权,没有被告单位公章,硇州供电所与被告无关联。证明书上几个自然人的签名无法核实。被告是正规企业,经财务查帐,没有这笔应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至10月期间,硇州岛因农网改造,硇洲供电所向原告购买电杆。原告出具若干张1999年1月至10月的《发料单》,主要载明:“7M水泥电杆若干条,单价358.56元,8M水泥电杆若干条,单价441.75元。”《发料单》左上方书写硇洲供电所,左下方发料单位为东海电杆厂,《发料单》右下方赵善就作为发料人签名,方华金、梁福明、胡海涛等人分别作为领料单位提货人签名。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等人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硇洲1999年农网改造村庄:谭北湖村、孟岗东园村、烟楼村等31条村所用低压电杆,厂家是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电杆共1563条(其中7M杆1061条、8M杆502条)用在31条村,现在还未付款,情况属实。”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电杆款共602190.66元至今未付,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硇洲供电所是湛江供电局下属单位,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均系湛江市供电局硇洲供电所职员。又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款,曾于2008年向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1年10月撤回起诉,于2013年3月9日向硇洲供电所追款,方华金在上述《证明书》下方书写“属实。2013年3月9日”并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书》、《发料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方华金等人的工作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杆,尚欠货款602190.66元,有原告出具的《发料单》及被告的职员方华金等人出具的《证明书》等证实,被告提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人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2190.66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即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而占有原告资金所产生银行利息的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发料单位是东海电杆厂而非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东海电杆厂即原告,现原告是上述《证明书》、《发料单》的持有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东海电杆厂,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被告还辩称硇洲供电所与其无关联性,否认方华金等人的身份及签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查实硇洲供电所系广东电网湛江供电局下属单位,方华金等人均系硇洲供电所职员,故方华金等人签领原告提供的电杆合情合理。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即方华金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原告曾向硇洲供电所追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190.66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