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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昭平诉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昭平,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苏昭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4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西街社区。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广清路。代表人黄三乐,该居民小组组长。原告苏昭平诉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苏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告西街4组的代表人黄三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昭平诉称:2004年9月我将户籍迁入妻子王德述户籍所在地的原华蓥市双河镇杜家坪村3组(于2005年更名为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4居民小组)。2009年西街4组集体土地开始被征用,因对包括我在内的10名“上门女婿”是否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有争议,2009年3月30日至31日,在西街社区书记董艳梅的参与下,西街4组负责人黄七全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上门女婿”向集体缴纳10000元后即享有与老社员同等的权益。2009年4月9日我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西街4组负责人黄七全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正式票据,票据上明确注明“上缴款经组上社员通过”。随后我领取了当年2000元/人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领取了220元/人的土地补偿费。2014年初,西街4组剩余土地全部被征收,我按政策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国家社保待遇。2014年11月18日西街4组在新任组长李仕铁主持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包括我在内的“上门女婿”不能参加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3350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8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关于“上门女婿”不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决定;二、判决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费3350元。原告苏昭平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苏昭平身份证、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苏昭平身份信息,2004年9月户口迁入原杜家坪3社,原告苏昭平与王德述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农民负担核定证书复印件1份;3、四川省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复印件1份;4、四川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2份;5、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1份;6、西街社区4组2009年3月3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7、西街社区4组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8、西街4组原杜家坪3社2004年至今财务收支明细复印件1份共3页;9、西街社区4组2014年度财务公示复印件1份。10、原告苏昭平原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苏昭平于2004年9月将其户籍迁出后,其原籍的承包土地已退回,不再在原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利益。被告西街4组辩称:原告苏昭平将户籍迁入本组,未经过本组村民会议同意,属于违规落户,根据华府发〔2013〕41号等文件规定,违规落户的人员不能享受安置分配。2009年3月30日召开的村民会议,决定“上门女婿”向集体缴纳10000元后享受和老社员同等待遇,是指享受国家社保待遇,并不是享受集体安置补偿,且参会代表没有签字捺印。之后原告领取了2000元/人的非耕地款,但当时有会议记录,仅享受这一次分配,以后不能再参加分配。2014年11月18日,本组召开的村民代表及全体户代表会议,决定“上门女婿”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根据村民自治条约和章程作出的决定,但由于该分配方案仍有争议,所以本次的土地补偿费尚未进行分配。在庭审中,被告西街4组的负责人黄三乐述称2014年11月18日并未真正召开会议,会议记录是由西街4组的出纳员自己写好后,再去找村民签的字。被告西街4组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上门女婿”参加分配的方案复印件3份;2、2004年6月28日会议记录及“上门女婿”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3、2011年1月1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4、2012年9月4日会议记录、2012年9月1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5、2015年1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6、2013年8月9日华蓥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调取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13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2、华蓥市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3、西街社区4组(原杜家坪村3社)农业人口公示复印件1份,原告苏昭平在本次农业人口公示名单中;4、华蓥市新征地农转非人员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报批名册复印件1份,原告苏昭平在本次参保名册中;5、2013年失地农民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复印件1份,4611元属于集体缴纳部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苏昭平于1991年12月20日与原杜家坪村3组(现西街4组)村民王德述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9月8日将户籍迁入该组,迁入时登记为农村户口,其在原籍地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在原籍地未享受过安置分配,迁入杜家坪村后未分配承包土地。2013年,西街4组土地被全部征收,同年8月9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印发《华蓥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本次征地后,该组在籍农村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西街4组2014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上载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次会议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同时查明,由于对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西街4组因本次征地所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尚未用于分配。原告苏昭平认为被告的行为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遂以诉请起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撤销2014年11月18日会议决定的问题。原告苏昭平于2004年9月8日将户口迁入在杜家坪村3组(现西街4组),登记为农村户口,且长期生活居住在西街4组,应当属于西街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2014年11月18日的会议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且该次会议记录并未载明应到会人数、实到会人数等信息,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次会议是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西街4组该次会议决议不符合民主决议程序,侵害了部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对于原告苏昭平要求撤销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中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是否支持原告苏昭平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原告苏昭平等“上门女婿”不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西街4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对于原告苏昭平要求被告西街4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2014年11月18日会议作出的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二、驳回原告苏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雪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