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清云与周旭、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清云,周旭,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闫清云,女,1973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清云与被告周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周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清云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被告周旭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道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行驶的原告闫清云撞到,造成原告闫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周旭当时和原告闫清云一起去检查了,原告没有病,被告周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被告周旭也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被告周旭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在滑县道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原告闫清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道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闫清云撞到周旭打开的车门上,造成原告闫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旭未保护现场,将现场破坏。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清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周旭为原告闫清云垫付医疗费18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共计3064.62元。滑县正骨医院出具证明:患者闫清云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确诊,给予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因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周,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旭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卜令芳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5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清云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清云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44.62元。2、护理费1092.76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误工费2435.80元(25402元/年÷365天×14天+25402元/年÷365天×21天)6、保全费1000元。7、交通费9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63.18元。被告周旭垫付的医疗费18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清云医疗费3244.62元,护理费10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35.80元、交通费90元共计7563.18元(含被告周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元);二、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清云保全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周旭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伟审 判 员 毕孝峰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