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德风与张洪瑞、吴铁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风,张洪瑞,吴铁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39号原告:赵德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德文,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张洪瑞,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吴铁艳,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张洪瑞妻子)��原告赵德风诉被告张洪瑞、吴铁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瑞、吴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风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年初与原告在孤家子镇签订合同,购买原告在梨树县孤家子镇南山汽贸城开发的楼房共计1069平方米,总价值人民币叁佰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135600元,二被告支付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尚欠原告伍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535600元。原告给二被告免掉伍仟陆佰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并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将所购买的楼房开设了龙庭宾馆,于2013年11月开始营业。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欠款。原告索要多次,直到现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欠���。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被告张洪瑞、吴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赵德风与被告张洪瑞、吴铁艳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赵德风将座落于辽河汽贸城四号楼北数一、二门出售给被告,总面积1069平方米,总价款3135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房屋交付二被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交付了400000元购楼款,后二被告陆续还款,还款总额2600000元,剩余535600元未付。赵德风配合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等相关手续。2014年3月6日,张洪瑞、吴铁艳为赵德风出具欠据一张,记载“张洪瑞、吴铁艳欠赵德风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到2014年7月30日还清。落款处张洪瑞、吴铁艳签名。”原告赵德风陈述免除了二被告5600元,所以才出具530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2014年3月6日的欠据及原告赵德风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德风作为出卖方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而二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交付房款,二人未能按期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购房款530000元的请求属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瑞、吴铁艳给付原告赵德风购房款5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洪瑞、吴铁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可维